(2017)鄂0923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许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3刑初5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强,男,1979年8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云梦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云梦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梦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徐东红,云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以鄂云检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强及其辩护人徐东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许强驾驶鄂K×××××号轻型自卸货车到云梦县清明河乡卸完渣土后,未对机动车的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驾驶该车沿云梦县城关镇蔡陈乡村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美宜家超市”路段时,因该货车后墙板甩开与杨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当场死亡、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许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强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理赔外另行赔偿被害人损失15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的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许强到案经过及孝感市公安局接警处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孝感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DNA检验受理案件登记表,湖北省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意见书,提取痕迹物证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收据(复印件),被告人许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并在原地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许强到案后真诚悔罪,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所在地云梦县司法局亦建议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贞涛人民陪审员 储 佳人民陪审员 肖水权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文娟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