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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刘振江、王德方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振江,王德方,李存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6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江,男,195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方,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珍,女,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原审第三人:李存明,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清河县。上诉人刘振江因与被上诉人王德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4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振江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4民初112号民事判决,改判停止对邯矿集团箭领小区34-1-8号房屋下50000元购房款的执行,并解除冻结。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债权人是上诉人刘振江,债务人是第三人李存明,人民法院不能对拥有合法债权的上诉人刘振江执行债权,因为是第三人李存明欠上诉人刘振江的钱。被上诉人王德方服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李存明所在单位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分房政策,李存明分得箭岭小区34号楼1单元8号房屋一处,该房屋登记姓名为李存明。原告刘振江以李存明的名义向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交纳了首付款50000元,用于购买李存明的上述房屋。后复兴区人民法院在刘振江与李存明执行案件中将李存明名下的50000元予以冻结。刘振江提出复议,复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3)复执字第4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刘振江的异议。刘振江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振江向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交纳的50000元,虽是用于购买李存明的房屋首付款,但该款登记在李存明的名下,刘振江与李存明之间形成的是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具有优先性和排他性。故原告要求停止对其交纳的50000元执行,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振江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被执行人李存明购买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引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李存明系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符合购买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箭岭小区政策性安置房条件。2012年4月李存明的妻子刘书芳向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交纳了50000元购房款,事实存在,应予以认定。上诉人刘振江上诉称,上诉人刘振江是债权人,第三人李存明是债务人,法院不能对拥有合法债权的上诉人刘振江执行,一审法院运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停止执行。根据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上载明,该购房款系李存明的妻子刘书芳交纳,并非上诉人刘振江交纳。刘振江称其以李存明的名义购买该房证据不足,原审认定刘振江向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交纳50000元购房款与事实不符,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刘振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跃安审判员  李运才审判员  张树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郝龙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