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梅某、合肥市长丰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梅某,合肥市长丰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418号原告:丁某某,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出租车驾驶员,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梅某,男,198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合肥市长丰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岗集镇。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黄山路468号。负责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1007号。负责人:祁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财智中心。负责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梅某、合肥市长丰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以下简称某某农业保险皖垦营业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合肥市第三支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顾某,被告梅某,被告某某农业保险皖垦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某某合肥市第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某某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梅某、某某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146.21元;2.判令被告某某农业保险皖垦营业部、某某合肥市第三支公司、某某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3日21时50分左右,梅某驾驶皖A×××××号重型货车,沿合肥市蒙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蒙城北路与北二环附近时,为避让右侧车辆,操作不当,车辆前部撞到左侧车道内原告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致皖A×××××号小型客车追尾同车道内关某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后皖A×××××号小型客车追尾前方尹某某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造成四车受损以及丁某某、关某、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梅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关某、尹某某无责任。皖A×××××号重型货车属某某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某某农业保险皖垦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皖A×××××号小型客车在某某合肥市第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皖A×××××号小型客车在某某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愈出院,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146.21元。除梅某垫付了5000元以及某某农业保险皖垦营业部支付了10000元外,各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26146.21元。梅某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A×××××号重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某某农业保险皖垦营业部在庭审中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受伤后,某某农业保险皖垦营业部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3.致原告颈部损伤,交通事故外伤的参与度仅为25%,故原告所得的赔偿额应为其合理损失的25%;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皖A×××××号车辆及皖A×××××号车辆的保险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按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和鉴定费。某某合肥市第三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本公司只在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某某运输公司、某某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以及各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丁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10月25日入住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摄片显示其颈椎生理曲度呈轻度“反弓”改变,颈椎退行性变,颈4/5椎间盘膨出,颈5/6椎间盘突出,未见明显骨折征象,被诊断为颈部损伤。丁某某住院41天后于2016年2月4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3415.5元。2016年7月4日,丁某某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11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丁某某误工期共计以90日为宜,护理期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共计以60日为宜。丁某某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某某农业保险皖垦营业部提出申请,要求对丁某某的颈部损伤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的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丁某某颈部损伤后果与交通事故外伤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拟为25%。本案庭审时,各被告对丁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3415.5元、护理费69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39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37346.2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应考虑交通事故外伤的参与度;对丁某某主张的交通费、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认为交通费800元过高,鉴定费1000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梅某、某某农业保险皖垦营业部、某某合肥市第三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丁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梅某、某某农业保险皖垦营业部、某某合肥市第三支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丁某某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丁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交通费的数额,但梅某、某某农业保险皖垦营业部、某某合肥市第三支公司在庭审时认可丁某某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000元系丁某某为确定其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是导致丁某某颈部损伤的原因之一,但并未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丁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当事人争议的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问题,由于丁某某对交通事故及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无过错,虽然其自身原有颈椎退行性变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故丁某某不应因其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存在一定影响而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某某农业保险皖垦营业部主张按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的比例进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丁某某的损失合计38846.2元,其中34430.7元由某某农业保险皖垦营业部、某某合肥市第三支公司和某某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即某某农业保险皖垦营业部赔偿28692.24元(24430.7元×11/13.2+1万元×1/1.2),某某合肥市第三支公司和某某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各赔偿2869.22元(24430.7元×1.1/13.2+1万元×1/12);其余4415.5元由某某农业保险皖垦营业部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某某农业保险皖垦营业部的赔偿款33107.74元(28692.24元+4415.5元)中,扣除其已付的10000元及梅某垫付的5000元后,实际应赔偿18107.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8107.74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869.22元;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869.22元;四、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27元,被告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负担19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世中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姚 静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