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辖终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王庆福、高雪梅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庆福,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高雪梅,王步加,史居海,周仰东,罗也权,宿迁市创伟卫生保健用品有限公司,江苏福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江苏烨泰玻璃有限公司,江苏创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福,男,汉族,1962年6月29日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98号。法定代表人:李健,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员工。原审被告:高雪梅,女,汉族,1960年11月8日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原审被告:王步加,男,汉族,1955年6月19日生,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审被告:史居海,男,汉族,1970年2月22日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审被告:周仰东,男,汉族,1972年7月19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原审被告:罗也权,男,汉族,1979年9月20日生,住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原审被告:宿迁市创伟卫生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黄山路55号。法定代表人:王庆福。原审被告:江苏福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经济开发区五里江西路61号。法定代表人:王步加。原审被告:江苏烨泰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经济开发区开发大道33号。法定代表人:史居海。原审被告:江苏创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东区黄山路55号。法定代表人:王庆福。上诉人王庆福与被上诉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原审被告高雪梅、王步加、史居海、周仰东、罗也权、宿迁市创伟卫生保健用品有限公司、江苏福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江苏烨泰玻璃有限公司、江苏创伟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386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庆福上诉称,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诉人及其他一审被告住所地大都××宿迁市境内,故应由宿迁市有关人民法院审理为宜,既便于当事人诉讼,也便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提高审判效率。同时被上诉人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直接载明如发生纠纷在被上诉人所在地(债权人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解决,此条款并非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的结果,且该条款也没有向上诉人作出明示,应属于格式霸王条款,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宿迁市有关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因案涉《综合授信合同》第九章第二十五条约定:“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宿迁市创伟卫生保健用品有限公司双方有关合同和/或具体业务合同的一切争议均应由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法院管辖,但具体业务合同对该合同项下的争议管辖另有明确约定的除外”。同时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七款约定:“凡因本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借款人和贷款人友好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两份合同中的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贷款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住所地为南京市××路××号,故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纠纷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王庆福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 涛审判员 郑彦鹏审判员 张国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明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