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81执4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丹阳宋记模具有限公司与周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丹阳宋记模具有限公司,周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4542号申请执行人:丹阳宋记模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951149-0,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界东村红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宋冠平,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涛,丹阳市西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周军,男,汉族,1983年5月17日生,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人,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申请执行人丹阳宋记模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的(2015)丹后商初字第447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周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丹阳宋记模具有限公司价款200831.62元,案件受理费4872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205703元,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2016年11月2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风险提示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经本院传票传唤,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给付义务,也未申报财产,本院于2017年1月6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周军作出拘留强制措施的决定,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同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总对总”依法对被执行人周军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7年1月17日,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资产予以协助查询,至今未有反馈信息。执行中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下落信息,申请执行人反映其下落不明。2017年2月6日,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也未对执行情况提出异议,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丹后商初字第447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 俊审判员 虞 韵审判员 路忠贤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建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