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4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韩陆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陆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4刑初3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陆飞,曾用名韩景龙,男,汉族,1974年10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4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曾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九万五千元,2016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烈检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陆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况作恒、代理检察员周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陆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韩陆飞多次在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濉溪县、安徽省蒙城县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计12415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陆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陆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韩陆飞多次在淮北市烈山区、濉溪县、蒙城县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计12415元。具体如下:一、2016年4月28日上午,被告人韩陆飞在安徽省濉溪县韩村小学对面邵某经营的时尚造型理发店,盗窃现金115元。二、2016年6月17日上午,被告人韩陆飞在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孙某经营的无名理发店,盗窃孙某一部价值2300元的Iphone6(16G)手机。三、2016年6月22日上午,被告人韩陆飞在安徽省蒙城县板集镇李某经营的斯帝秀理发店,盗窃李某一条价值8100元的金项链。四、2016年8月29日上午,被告人韩陆飞在淮北市烈山区马场村丰山街杨某经营的U美造型理发店,盗窃杨某一部价值1900元的Iphone6(16G)手机。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韩陆飞主动到濉溪县公安局南坪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韩陆飞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4月10日被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曾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九万五千元,2016年2月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蒙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载明:被告人韩陆飞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4月10日被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曾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九万五千元,2016年2月2日刑满释放。(2)濉溪县公安局南坪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载明: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韩陆飞主动到该所投案。(3)被告人韩陆飞户籍证明及本案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文书,证明:案发时,被告人韩陆飞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证人证言(1)证人段某证言:2016年4月28日8时许,一个四五十岁的人戴着帽子和口罩,骑着摩托车到理发店要理发,过一会那个人就坐到收银台的电脑旁,后来其表哥到收银台拿钱时发现2000多元现金没有了。(2)证人赵某证言:2016年6月17日12时许,一男子骑摩托车到其面皮摊前,之后到无名理发店去了。过一会该男子出来,理发店老板说他的手机不见了。(3)证人马某证言:2016年4月28日8时30分许,其到时尚造型理发店内剪头发,之后来了一名男子说要给他老婆做头发,就在收银台那坐,过一会走了。之后老板去收银台拿钱发现钱被偷了。(4)证人苑某证言:2016年6月22日8时许,一男子进入蒙城县板桥集镇斯帝秀理发店和老板李某说给女儿剪头发,但等到中午也没有来。之后这个男子就要了李某的金项链戴,然后又出去说要到饭店炒菜,但一直没有回来,李某才知道自己被骗了。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邵某陈述:其系濉溪县韩村镇韩村小学对面时尚造型店老板。2016年4月28日8时许,来了一个戴帽子和口罩的人,盗窃了抽屉里的2000余元现金。(2)被害人孙某陈述:2016年6月17日12时许,一名男子来到古饶镇一理发店,该男子给其理发店一学员5元钱让他出去买水,之后该男子就跟着出去了,等员工买水回来后,孙某发现放在前台的一部银色苹果6手机不见了,该手机是2016年初以5000元购买的。(3)被害人杨某陈述:其系U美造型理发店老板。2016年8月29日10时许,一名男顾客说他老婆一会要做头发并把自己的手机拿给其说无法上网,要借其苹果6手机上网。该男子就拿着其的苹果手机在西南角床上看,十几分钟后,其他顾客说该男子将其手机拿走了。该金色苹果6手机是2015年初以5300元购买的,号码为188××××2025。(4)被害人李某陈述:2016年6月22日8时30分许,其在蒙城县板桥集镇斯帝秀理发店为顾客理发时,有一个骑摩托车的40岁左右男子进入理发店说要给他女儿理发,之后一直坐在店内玩手机。12时30分许,该男子问其项链多少钱并要借着戴,其将项链交给该男子后,该男子就到隔壁饭店点了4个菜要和其一起吃午饭,后该男子将其项链带走没有返回。该项链是2015年4月份在杭州市以1万余元在中国黄金店购买的。4.鉴定意见(1)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载明:2016年10月11日,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送检“韩陆飞血样”上检出人基因型,基因分型在Identifiler系统的15个基因座上与全国公安机关DNA数据库应用系统中物证编号为W3406000002016083000001的“2016.8.29烈山宋疃丰山街U美造型理发店被盗案”现场提取“烟蒂”、物证编号为W3406000002016062000003的“孙某手机被盗案”现场提取“烟头3”、物证编号为W3406000002016050600002的“时尚理发店被盗案”现场提取“烟蒂1”、物证编号为W3415000002016070100002的“蒙城县板桥集镇李某被诈骗案”现场提取“烟头/饮料瓶”相同,采用中国汉族STR群体数据资料计算似然比率为2.8179×l018。(2)淮北市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载明:2016年10月20日,经该局价格认定:Iphone6银色16G认定价格为2300元、Iphone6金色16G认定价格为1900元、千足金项链30g认定价格为8100元,共计12300元。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载明:①2016年4月28日9时25分至11时06分,濉溪县公安局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现场位于濉溪县韩村镇韩村街时尚造型理发店。经现场周围搜索,在门前60cm处地面提取“黄山”字样烟蒂。同年6月17日13时08分至14时15分,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现场位于烈山区古饶镇古饶街无名理发店,在外围现场面皮摊勘查提取烟蒂2枚、香烟1根。同年6月22日12时40分至13时00分,蒙城县公安局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现场位于蒙城县板集镇粮贸街斯帝秀理发店,现场提取烟蒂4枚及绿茶瓶子1个。同年8月29日15时05分至16时05分,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对杨某所报盗窃案进行现场勘验,现场位于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丰山街U美造型理发店。②2016年10月17日15时30分至15时35分,在侦查人员主持下,李某辨认出盗窃其项链的韩陆飞。③2016年9月28日,在侦查人员主持下,提取了韩陆飞的血样进行送检检验。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韩陆飞供述:2016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到濉溪县韩村镇韩村街,在一理发店内盗窃现金115元。同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其骑摩托车到烈山区古饶镇,在一理发店内盗窃了一部金色苹果手机,后在相山区洪山路附近一的机店进行变卖,得赃款700元。同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其骑摩托车到蒙城县板桥集,在一理发店内盗窃一条金项链。同年8月底的一天上午,其骑摩托车到烈山区马场丰山街,在一理发店盗窃了一部苹果6手机,后在相山区滨河小区门口处将手机变卖得赃款3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陆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12415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陆飞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陆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韩陆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陆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韩陆飞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丁言生审判员 陈 静审判员 姜玉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 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侯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