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328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胡天荣与何某1、何孙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天荣,何某1,何孙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244号原告:胡天荣,男,1990年1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启镜,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何某1,男,1999年4月30日生,壮族,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未到庭。法定代理人暨被告:何某2(系何某1父亲),男,1977年7月1日生,壮族,住址,未到庭。法定代理人暨被告:王某(系何某1母亲),女,1979年9月13日生,壮族,住址,未到庭。被告:何孙能,男,1990年1月2日生,壮族,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未到庭。原告胡天荣诉被告何某1、何某2、王某、何孙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天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启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1、何某2、王某、何孙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23888.4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5日,被告何某1驾驶未办理登记的普通两轮车由贵州省安龙者干方向往安龙城方向行驶,17时50分,当行驶至福昆线2130KM+350M(小地名:安龙者干巴猫河路段)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贵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驾驶车辆受损及原告和原告车辆乘车人江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入院诊断为:1.右足3、4、5跖骨骨折;2.额骨、鼻骨、左上颌窦前外侧辟骨骨折;3.右小腿皮肤裂伤;4.右眉弓皮肤裂伤。出院诊断为:1.右足3、4、5跖骨骨折;2.额骨、鼻骨、左上颌窦前外侧辟骨骨折;3.右小腿皮肤裂伤;4.右眉弓皮肤裂伤。医嘱:手术后3个月禁止患肢负重,每月复查患肢X线一次;适时活动患肢,以恢复患肢肢体功能;加强营养。由于在安龙县人民医院未能治愈,同日转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23天,入院诊断为:1.右足3、4、5跖骨骨折;2.额骨、鼻骨、左上颌窦前外侧辟骨骨折;3.右小腿皮肤裂伤;4.右眉弓皮肤裂伤。出院诊断为:1.右4、5跖骨远端陈旧性粉碎性骨折;2.右第4、5跖骨趾关节脱位;3.右第4、5跖骨趾关节囊破裂。医学建议:院外保持伤口清洁干燥(需加强营养);继续患肢石膏固定制动2-4周返院复查X片,必要时行内固定取出;我科随诊。2016年7月25日至30日原告在安龙县人民医院取出内固定术,住院5天,入院诊断为:1.右第4跖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右第5跖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1.3个月内避免负重及体力劳动,以免过早负重导致骨折再发;2.加强营养。事发后经安龙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6]第52232820160005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1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天荣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江某1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10月28日,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于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0618.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100元/天=4600元、3.营养费46天×100元/天=4600元、4.护理费120元/天×46天=5520元、5.误工费45307元/年÷365天×233天=28922元、6.伤残赔偿金24579.64元/年×20年×10%=49159.2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胡某)16914.20元/年×17×10%÷2=7188.535元、8.交通费12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元、10.鉴定费800元、11.车辆施救费280元;以上合计123888.435元。被告何孙能购买肇事车辆(雅马哈牌JYM110-B,发动机号15030938)后,在未投保保险的情况下,将肇事车辆交付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未成年人被告何某1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何某2、王某作为何某1监护人未履行监护人义务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故应由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综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法院审查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胡天荣身份证(复印件),胡天荣、江某1的户口册(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同时证明胡天荣与江某1生育胡某的事实。2.安龙县人民医院、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2016年3月5日至3月23日原告在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要求加强营养;后因安龙县人民医院医疗设备有限于2016年3月23日至4月15日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病历中要求加强营养;2016年7月25日至30日在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做内固定术取出手术,要求加强营养的事实。3.担架派工单1张(金额30元)、黔西南州医院住院费发票1张(金额11693.3元)、检查费发票2张(金额147元+505元)、安龙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0张(金额1430元)、住院费票据2张(金额6666.32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了20471.62元的事实。4.租房合同,证明原告从2014年3月20日至今在安龙城居住的事实。5.挖掘机司机证书,证明原告从2014年3月20日至发生交通事故时主要从事挖掘机工作,生活来源于从事挖掘机工作。6.结婚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照片1张,证明:(1)原告与江某1系夫妻关系;(2)原告家庭的生活主要来源于从事经营册亨荣江食品经营部;(3)经营部的现场经营状况。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于2016年3月5日,被告何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实。8.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2016年10月28日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属10级伤残,同时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的事实。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部分交通费票据共236元的事实,但我们认为实际产生的交通费为1200元。10.拖车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280元拖车费的事实。原告在庭后提交以下证据:挖掘机、装载机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证明其于2013年6月14日初次领取挖掘机资格证。被告何孙能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何孙能庭后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2张,证明其向原告支付4100元费用。2.安龙县人民医院预收住院费凭证2张,证明其为原告预交住院费1200元。被告何某1、何某2、王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被告何某1、何某2、王某、何孙能的户籍证明。2.本院2017年3月16日对何德辉(系何孙能父亲)的询问笔录一份:何孙能是我儿子,何某1是我侄子,何某2是我亲兄弟,何某1驾驶的摩托车是我儿子刚买的新摩托车,没有依法办理登记手续,也没有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当天,是我儿子叫何某1一起去册亨拜见岳父时,何某1驾驶何孙能的摩托车出的事故。事故发生后,一直都是我儿子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何某1没有支付过原告任何费用。现在我儿子还有我兄弟一家都去外面打工了,他们去打工后就没有再跟我联系,现在我也联系不上他们。3.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何孙能、何某1、胡天荣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4.本院2017年3月27日对江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胡天荣夫妻从2014年2月份开始租住在我家至今,房租一年交一次,一年的房租是2000元,他租住我家一楼的房间,二楼是我家自己住,胡天荣的妻子也常来租住房屋。胡天荣租我家房屋主要是用于堆放钉子、扎丝、爪钉等建材,他在册亨县××马街上卖建材;胡天在我家租住大约一年的时候,他去学习驾驶挖掘机,但是他学习回来后没有找到开挖机的固定工作,只是做些零散的挖机工作。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何某1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安龙者干方向往安龙县城方向行驶,17时50分,当行驶至福昆线2130km+350m(小地名:安龙者干巴猫河路段)处时,与胡天荣驾驶的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驾驶人胡天荣及乘车人江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16日,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第005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1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天荣、案外人江某1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胡天荣被送往安龙县人民医院进行第一次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23日,共住院18天,产生检查费1095元、住院费2924.30元。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4月15日,原告胡天荣因右足第4、5跖骨陈旧性粉碎性骨折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骨科一病区进行第二次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产生检查费652元、住院费11693.30元。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30日,原告胡天荣因右第4、5跖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在安龙县人民医院进行第三次住院治疗,产生检查费105元,住院费3742.02元。另,原告胡天荣因伤分别于2016年5月17日、2016年6月6日、2016年9月20日在安龙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产生检查费230元。2016年3月23日安龙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胡天荣为:1.右足3、4、5跖骨骨折;2.额骨、鼻骨、左上颌窦前外侧壁骨折;3.右小腿皮肤裂伤;4.右眉弓皮肤裂伤。出院医嘱为:1.术后三个月内禁止患肢负重,每月复查患肢X线一次,医师将根据骨痂生长情况指导负重时间;2.饮食调养;3.影响骨折愈合因素:营养状况、肩宽状况、生命力强弱等;4.每3-4天更换敷料一次,善后12-14天视创口愈合情况拆除缝线。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诊断原告胡天荣为:1.右第4、5跖骨远端陈旧性粉碎性骨折;2.右第4、5跖趾关节脱位;3.右第4、5跖骨趾关节囊破裂。医学建议:1.院外保持伤口清洁干燥;2.继续患肢石膏固定制动2-4周返院复查X片,必要时行内固定取出;3.我科随诊。2016年7月30日安龙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出院诊断胡天荣为:1.右第4跖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右第5跖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016年10月28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66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胡天荣此次车祸伤造成右足第3、4、5跖骨骨折导致右足弓功能结构部分破坏属十级伤残;胡天荣此次车祸伤造成的额骨、鼻骨、左上颌窦壁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800元。综上,原告胡天荣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检查费、住院治疗费合计为20441.62元,鉴定费800元,共住院治疗46天。原告胡天荣受伤后,被告何孙能向其支付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共5300元。同时查明:被告何孙能系雅马哈牌JYM110-B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实际所有人,被告何某1系该车驾驶人;被告何孙能未将该车依法进行登记及购买保险,被告何某1、何孙能均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事故发生时,被告何某1年满16周岁,系未成年人。另查明:原告胡天荣于2013年6月14日初次领取挖掘机、装载机特种作业操作证,该证有效期限为2013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4日,复审日期为2016年6月。2016年6月,原告胡天荣将挖掘机、装载机特种作业操作证进行复审。2016年8月9日,达州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向原告胡天荣发放挖掘机司机四级职业资格证书。另,原告胡天荣户籍地为贵州省××县××箐山村坡××组,事故发生前,胡天荣在安龙县××堤街道办事处××壕沟组××号连续租房居住年满2年,此期间,其在安龙城范围的工地上从事开挖机等零散工作,无固定工作收入。原告胡天荣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妻子江某1护理,江某1自2014年10月22日以来在册亨县巧马林场街上经营荣江食品经营部。原告胡天荣与其妻子江某1于2013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月31日生育长子胡某,事故发生时,胡某年满2周岁。经本院询问,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江某1受伤轻微,自愿放弃参与交强险的分配。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胡天荣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胡天荣、被告何孙能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在卷为据,经本院审查核实,故作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四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计算是否合法合理。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四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应按道路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何某1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因何某1在事故发生时系未成年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何某2、王某未对何某1尽到安全教育义务,被告何某1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被告何孙能系雅马哈牌JYM110-B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实际所有人,即系该车实际投保义务人,其未将该车投保交强险,并在明知被告何某1无驾驶证的情况下,允许何某1驾驶该车,被告何孙能存在过错,故何孙能应与被告何某1对原告胡天荣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何某1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某1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何某2、王某承担。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计算是否合法合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参考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租房合同》、挖掘机、装载机特种作业操作证、挖掘机司机四级职业资格证书。四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江某某询问笔录均能相互印证原告胡天荣在安龙招堤街道办事处东门社区居住年满2以上,且在安龙城范围从事挖掘机零散工作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胡天荣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2年一直居住在安龙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诉请给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结合胡天荣有一处十级伤残,其赔偿系数为10%,原告胡天荣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24579.64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上述理由,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胡天荣之子胡某年满2周岁,结合其扶养人为2人的实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3531.36元(16914.20元/年×16年×10%÷2人),但原告对该项费用仅主张7188.54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13年贵州省采矿业年平均工资45307元/年计算,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采矿业,结合其提交的挖掘机司机四级职业资格证书,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13年贵州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2874元/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贵州省2013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42874元/年计算,结合原告定残日为2016年10月28日,其误工天数为233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支持27368.18元(42874元/年÷365天×233天),对其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三、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贵州省安龙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0张、住院收费票据2张、住院病历、用药清单;黔西南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住院病历,原告提交的上述医疗票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胡天荣的医疗费支持20441.6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担架费30元,原告提交的《担架队派工单》中的时间、科室与原告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的时间、科室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担架费30元予以支持。四、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黔西南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800元,本院认为该项损失系实际产生,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予以支持。五、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庭审中表示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江某1护理,江某1在册亨县经营荣江食品经营部,但其未提交江某1的固定收入证明,江某1的收入应按2016年度贵州省批发与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9887元/年(136.68元/天)计算。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120元/天×46天计算,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结合胡天荣一处十级伤残的实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按1人护理、120元/天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6天,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5520元(120元/天×46天)予以支持。六、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胡天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是客观事实,该后果必然对原告造成痛苦,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及贵州省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八、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00元。原告针对该主张提供兴义至册亨交通费票据2张,金额116元,安龙至兴义交通费票据4张,金额12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乘车日期为2016年9月26日、27日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做伤残鉴定日期一致,对该2张交通费票据金额60元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余交通费票据与其住院时间、鉴定时间均不一致,不予采信。考虑原告因就医将实际产生交通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酌情支持300元。九、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600元。原告针对该主张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80元。原告针对该主张提交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款收据加盖安龙永胜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本院认为该项损失系实际产生,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伤残赔偿金56347.82元[①伤残赔偿金49159.28元(24579.64元/年×20年×10%);②被扶养人生活费7188.54元]。2.误工费27368.18元(42874元/年÷365天×233天)。3.医疗费20471.62元(医疗费20441.62元+30元担架费)。4.鉴定费800元。5.护理费5520元(120元/天×46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天×46天)。7.精神抚慰金1000元。8.交通费300元。9.车辆施救费280元。上述9项共计116687.62元,由被告何某1、何孙能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赔偿原告胡天荣116687.62元,被告何某1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何某2、王某共同承担。据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理由,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1、何某2、王某共同赔偿原告胡天荣人民币116687.62元。二、被告何孙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天荣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含被告何孙能垫付的5300元,在赔付时自行扣除)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何某1、何某2、王某、何孙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念念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潘云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