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民终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湖南豫湘金宏矿业有限公司与王兴、娄底市永昌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豫湘金宏矿业有限公司,王兴,娄底市永昌科贸有限公司,湖南豫湘金宏矿业有限公司,王兴,娄底市永昌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豫湘金宏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清,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永昌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湖南豫湘金宏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湘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兴、娄底市永昌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豫湘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判决王兴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双方签订的《确认还款协议》明确约定由王兴于2013年10月15日前付清,而王兴也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12月6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共汇款200000元,一审法院未支持其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未判决杨伟高业务款100000元为应付款与法相悖。《确认还款协议》中双方确认杨伟高经手人民币100000元业务款未归还上诉人,杨伟高既是被上诉人永昌公司的股东又是具体业务经办人,其经营行为显然是公司行为,被上诉人王兴对此知情并认可,但在签订《确认还款协议》两年后不予确认,属恶意,依法应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两被上诉人支付欠款100000元;由两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兴答辩称:1、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有关公司交易的合同文件上签字,是代表公司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王兴在《确认还款协议》上签字就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履行还款义务显然是错误的。《确认还款协议》写的很清楚“豫湘公司与永昌公司…”,显然被上诉人王兴是代表公司签名,系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2、被上诉王兴之所以通过个人账户共汇款200000元给上诉人,系因为公司账户两年没有资金往来被银行锁住无法汇款。3、杨伟高是被上诉人永昌公司股东之一,曾系上诉人豫湘公司的副总。上诉人豫湘公司的股东贺寿林个人借给杨伟高10万元,而杨伟高也未将此款计入被上诉人永昌公司帐内,所以上诉人没有理由要求被上诉人永昌公司及王兴支付业务款100000元。4、上诉人仅凭其自己编写的一纸《确认还款协议》就认定欠款是多少,既没有提供往来明细,又没有提供财务对账凭证。一审判决“被告永昌公司向原告豫湘公司支付货款316416元”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永昌公司没有进行答辩。豫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承付人民币51641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8日,原告豫湘公司(甲方)与被告永昌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合作供应湘钢50度铁精粉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代为甲方完成合同任务,乙方享受合同价格,所有费用由乙方自理,甲方按湘钢合同结算价每吨提20元;二、进矿加工:所有铁矿由乙方自主进货,甲方委派一人到货场把关登记,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把所进货物卖给第三方;三、供应量:乙方每月任务为5000吨,正负10%以内视为正常,每月30日前货必须到湘钢货场,若乙方未能完成任务,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五、付款方式:甲方每次付款打入乙方指定的对公账户,乙方货到湘乡货场,甲方每吨付320元给乙方,铁路大票或汽车运输费用由甲方代付,货到湘钢验收后乙方开具有效增值税票与甲方结算,甲方凭票一次性付清乙方余款。乙方石门点发货,凭铁路大票,甲方即付320元/吨。原告的员工贺寿林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了原告的公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兴及股东杨伟高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进行了合作。2013年8月3日,原告豫湘公司的员工贺寿林与被告永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兴签订《确认及还款协议》,约定湖南豫湘金宏矿业有限公司与永昌公司经双方审核确认以下事项:1、永昌公司应付湖南豫湘金宏矿业有限公司人民币476326元,逾期利息40090元,共计516416元;2、双方同意将杨伟高经手的10万元货款待杨伟高与王兴确认以后再付,张家界运费余额54814元再议,但湖南豫湘金宏矿业有限公司有权依法行使权利;3、双方同意将其中承兑利息3201元免除;4、王兴于2013年8月15日前支付20万元,余款在2013年10月15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王兴于2013年8月15日、2013年12月6日分别向原告支付10万元,合计20万元。原告多次催讨剩余款项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证明、承诺、《确认及还款协议》、《汇款凭证》,被告王兴、永昌公司提交的《汇款凭证》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豫湘公司与被告永昌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双方按约进行了合作,后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永昌公司尚欠原告豫湘公司516416元,结算后被告永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兴向原告支付20万元,被告永昌公司尚欠原告316416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永昌公司支付51641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杨伟高经手的10万元与张家界运费54814元,因被告永昌公司对该两笔款未予确认,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永昌公司应当支付该款项,故本院对该款项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兴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虽然《确认及还款协议》中第4条注明“王兴于2013年8月15日前支付贰拾万元,余款在2013年10月15日前付清。”同时,被告王兴在该协议底部签字确认,但本案所涉合同关系的主体为原告豫湘公司与被告永昌公司,《确认及还款协议》中其他条款明确结算、还款主体为被告永昌公司,被告王兴在该《确认及还款协议》中的行为系其履行作为被告永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故本院认为被告王兴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底市永昌科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湖南豫湘金宏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6416元。二、驳回原告湖南豫湘金宏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4元,财产保全费3070元,合计12034元,由被告永昌公司承担7300元,余款由原告湖南豫湘金宏矿业有限公司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被上诉人王兴是否应对其公司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4月8日,上诉人豫湘公司与被上诉人永昌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双方按约进行合作。2013年8月3日双方签订《确认及还款协议》,该协议第4条约定“王兴于2013年8月15日前支付贰拾万元,余款在2013年10月15日前付清。”同时,被上诉人王兴在该协议底部签字确认。上诉人认为根据《确认及还款协议》应由被上诉人对其公司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关系的主体为上诉人豫湘公司与被上诉人永昌公司,《确认及还款协议》中其他条款明确结算、还款的主体为被上诉人永昌公司,被上诉人王兴在该《确认及还款协议》中的行为系履行其为被上诉人永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故被上诉人王兴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二、两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杨伟高经手的100000元货款。《确认及还款协议》第②点约定“双方同意将杨伟高经手的拾万元货款待杨伟高与王兴确认后再付…”,被上诉人永昌公司对该笔货款未予确认,且上诉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被上诉人永昌公司应当支付该款项,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46元,由上诉人湖南豫湘金宏矿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旦审判员 陈和发审判员 李云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谢 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