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28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铭与刘利国、张全会、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铭,刘利国,张全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8民初509号原告:张铭,男,汉族,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张泽志(系原告张铭儿子),男,汉族,工人。被告:刘利国,男,汉族,农民。被告:张全会,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长安西路***号。(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法定代表人:陈涛,职务经理。原告张铭与被告刘利国、张全会、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泽志,被告刘利国、张全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医疗费82261.75元、伤残赔偿金12101.5元、护理费21750元、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及实际支出26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127013.25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7日,被告刘利国驾驶被告张全会所有的黑DX31**号小型轿车与其前方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铭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利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铭无责任。原告之伤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1、原告所受之伤与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3、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治疗7个月;4、护理期限为伤后5个月并护理人数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为伤后3个月。刘利国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其垫付了费用,如超过他应该承担的部分,原告应予返还。张全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三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1、张铭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是城镇,定残时年满76周岁。受伤后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去医药费82261.75元;2、原告受伤后雇佣护工护理,其雇佣的护工从事居民服务业;3、事发当天,张全会让刘利国驾驶黑DX31**号肇事车辆送张全会妻子回家,在路上发生该事故。该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4、张铭受伤住院期间刘利国共垫付了医药费和护理费92739.75元。本院认为:1、此事故经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利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铭责任。据此本院认为刘利国应承担本案100%责任;2、车辆缴纳了交强险,故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因为张全会让刘利国驾驶其车辆送其妻子回家,在路上发生该事故,此种行为应视为无偿帮工行为,张全会作为被帮工人应对帮工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为刘利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视为其在帮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对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所以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张全会赔偿,刘利国承担连带责任;3、关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该请求超过相关标准。所以本院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4、关于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铭各项损失合计为126211.15元,其中医疗费为82261.75元、残疾赔偿金为12101.5元(24203元/年×5年×10%)、护理费为20947.9元(50275元/年÷12个月×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0元(100元/天×38天)、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30天/月×3个月)、鉴定费及实际支出为26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43049.4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2101.5元、护理费20947.9元)。余款83161.75元由被告张全会赔偿,被告刘利国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与被告刘利国垫付的92739.75元相抵消,原告需返还被告刘利国9578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4元,减半收取计1412元,由被告张全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传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可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