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1
案件名称
延吉市吉野医药有限公司与张凯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吉市吉野医药有限公司,张凯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03民初1080号原告:延吉市吉野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法定代表人:周光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学武,该公司职员。被告:张凯强,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吉市吉野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凯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原告延吉市吉野医药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延吉市吉野医药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延吉市吉野医药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延吉市吉野医药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何宇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