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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执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汪显祥与岳付全、刘义群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显祥,岳付全,刘义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03执511号申请执行人:汪显祥,男,汉族,1957年4月12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岳付全,男,汉族,1968年2月1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刘义群,女,汉族,1968年4月1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7)皖1503民初522-533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即时给付借款本金1680000元;承担本案执行费19370元。并自2017年3月1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逾期给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日止。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岳付全、刘义群所有的(回迁房)位于周谷堆25号楼1单元202、203室、淠滨小区16号楼704室、19号楼1304、1404室;查封期限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