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1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许某、丁某等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丁某,张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刑初9号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9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丁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9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9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丁某、张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丁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被告人许某在未经林业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将绥中县塔山镇许家村公路旁李忠民承包的杨树3棵盗伐。经鉴定,被盗伐杨树立木积蓄2.8836立方米。2016年10月6日和7日,被告人丁某在未经林业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将绥中县塔山镇许家村公路旁李忠民承包的杨树2棵和榆树5棵盗伐。经鉴定,被盗伐树木合计立木积蓄2.7595立方米。2016年10月5日,被告人张某在未经林业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将绥中县塔山镇许家村公路旁李忠民承包的杨树1棵和榆树4棵盗伐。经鉴定,被盗伐树木合计立木积蓄1.7858立方米。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指认笔录、鉴定意见书、产权证明、谅解书、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丁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且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丁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王 游代理审判员 赵志强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曹 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