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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民申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炳明、贵溪市广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炳明,贵溪市广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江德荣,郑国慧,饶春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炳明,男,1953年2月l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溪市广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阳光广场A区*号。法定代表人:夏明,该公司总经���。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德荣,男,196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国慧,女,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一审被告:饶春香,女,195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再审申请人李炳明因与被申请人贵溪市广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和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德荣、郑国慧及一审被告饶春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6民终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炳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江德荣实际借款为26万元,江德���已偿付了20万元及利息,广信公司将多贷6万元的还款责任恶意转嫁给李炳明。(二)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李炳明申请一审法院调查取证,以证实贷款26万元和协议外高利息的事实,一、二审法院均未调查取证。(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江德荣已还款20万元及利息,多出的6万元借款不在李炳明的担保范围。二审法院因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李炳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广信公司提交意见称:江德荣对欠款本金没有异议。李炳明称广信公司预先扣除和收取协议外的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江德荣向广信公司借款从未超过李炳明、饶春香担保的20万元的最高额度。请求驳回江德荣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查,2013年8月7日,广信公司通过银行向江德荣发放了贷款14万元。2013年12月12日,又通过银行向江德荣发放了6万元贷款,该笔6万元贷款已于2014年1月30日偿还。2014年4月23日,广信公司再次通过银行向江德荣发放了6万元贷款。2014年6月26日,江德荣偿还2014年4月23日借款6万元中的本金4万元并结清了利息,2014年8月14日,江德荣偿还14万元中的2万元并结清了利息,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3月3日,江德荣偿还14万元中的本金58000元。此外,江德荣还偿付了借款2万元。江德荣自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陆续向广信公司借款共计26万元,扣除江德荣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6年2月19日期间已向广信公司偿还的款项,江德荣尚欠广信公司借款62000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广信公司和江德荣在一、二审诉讼中均予认可,且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凭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李炳明该项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二)关于李炳明书面申请一审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审法院是否调查收集的问题。经查,本案一审期间,李炳明申请调取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江德荣工商银行账号:62×××49的流水单据。一审法院根据李炳明的申请,要求江德荣提交了其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的银行综合账户发生额明细,并开庭对该发生额明细进行了质证。可以证实江德荣向广信公司陆续借款共计26万元,扣除江德荣已向广信公司偿还的款项,江德荣尚欠广信公司借款62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江德荣有向广信公司支付了协议外高额利息的事实存在。本案未有李炳明再审申请所称的“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主要证据,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情形发生,李炳明该项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三)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经查,2013年8月7日,广信公司与李炳明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确定期间内债务人江德荣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内与乙方(广信公司)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能得以切实履行,甲方(李炳明等)愿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权确定期间为一个不中断的连续期间,甲方就乙方和债务人之间在该期间内、最高限额内发生的不特定债权,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债权确定期间自2013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7日”。在此期间,江德荣与广信公司陆续发生了总计26万元的借贷金额,扣除已还款,尚欠62000元及相应利息,其数额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20万元担保最高限额。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李炳明对江德荣偿还广信公司剩余��款62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保证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李炳明该项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综上,李炳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炳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 伟审 判 员  姚 平代理审判员  毛盈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袁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