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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王某1、方某1等与方某4、方某5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1,方某1,方某2,方某3,方某4,方某5,王某2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14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1,女,194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一审原告):方某1,男,194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系方某1之妻),即本案上诉人之一。上诉人(一审被告):方某2,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一审被告):方某3,男,200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方某2(系方某3之父),即本案上诉人之一。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方某4,男,194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方某5,女,195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2,女,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6(系王某2之母),女,195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林支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正强,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某1、王某1、上诉人方某2、方某3与被上诉人方某4、方某5、王某2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民初15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某1、王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方某1、王某1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方某1、王某1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由于家庭矛盾因此无法在上海市海伦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内居住,所以方某1、王某1应当作为同住人享受征收利益。另外,方某4曾经书面承诺过拆迁时不影响方某1、王某1的利益。方某2、方某3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重新合理分配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第一,1982年上海航道局分配临潼路房屋时,拉出二人是指方某2的父母,同年其户籍迁入临潼路房屋。1984年方某2母亲将临潼路房屋与方某2外婆的武定路房屋对换,方某2又将户籍迁入武定路房屋。1988年的谈家桥路房屋是以武定路和临潼路二处房屋通过市场自由换房得来的,与福利分配无关。1988-1989年期间,盘古路房屋是方某2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增配给方某2父亲一人的。市光二村的房屋是用盘古路房屋通过市场交换得来的,目前已经出售。交通西路与临港新城的房屋均系商品房。因此,方某2从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同时因为家庭矛盾所以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理应拥有同住人资格。第二,方某3报出生在系争房屋内,但同样是因为家庭矛盾,所以无法居住,应当认定为同住人。第三,王某2在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之前享受过福利分房,而且在本次拆迁过程中王某2非但没有做出贡献,还一直通过行政诉讼拖延拆迁进程,不应当分配给其拆迁利益。方某4、方某5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王某2辩称,因为考虑到亲情,所以王某2错过了上诉期间,但是对于一审判决结果,王某2不能接受。方某1、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方某1、王某1与方某2、方某3平均分配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方某1、王某1共计分得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41,03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某系方某1、方某5、方某4、方某7、方某6之母;方某1与王某1系夫妻关系;王某2系方某6之女;方某2系方某7之子,方某3系方某2之儿子。张某某于2007年10月去世。1999年1月,张某某受配上海市海伦路XXX弄XXX号公房,独用租赁部位为二层亭子间,新配房的家庭成员为王某2,承租人原为张某某,张某某去世后,在本次征收时因双方对承租人变更不能达成一致,由相关部门指定方某2为承租人。2014年12月,该房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该房内有户籍人口7人,分别为方某1(2009年3月6日,从江苏省洪泽县高良涧镇新建路XXX号迁入)、王某1(2006年11月15日,从四川北路XXX弄XXX号迁入)、方某4(2014年3月4日,从大连西路玉田新村XXX号XXX室迁入)、方某5(2003年1月29日,从虬江路XXX弄XXX号迁入)、王某2(1999年3月26日,从虬江路XXX弄XXX号迁入)、方某2(2002年3月8日,从柳营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方某3(2007年10月24日,报出生)。2015年6月30日,甲方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方某2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10.3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15.87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15.87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926,290.33元,包括居住部分的评估价格452,913.93元、价格补贴135,874.18元、套型面积补贴428,085元;装潢补偿7,935元;居住房屋搬迁费70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万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15,870元、签约比例奖60,000元、居住房屋自购房补贴380,000元,奖励补贴合计498,570元;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虹口区158、161街坊结算单》,该户还有临时安置费补贴9,000元、签约生效计息奖22,876.49元、早签早搬加奖差额90,000元、按期搬迁奖差额20,000元、协议签约奖差额60,000元、协议签约奖超生效比例递增部分差额44,000元、签约生效计息奖差额3,395.47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0,000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一审法院另查明,1982年2月,方某7、刘某某、方某2户居住的武定路XXX号,因结婚无房,受配了上海市临潼路XXX号房屋。1988年3月,刘某某承租的武定路XXX号房屋套配了上海市谈家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承租人为刘某某,新配房的家庭成员为方某2。1998年,方某7、刘某某、方某2、陈秀英购买了上海市市光二村XXX号XXX室的售后公房产权。上海市交通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为方某7、刘某某、方某2,为该三人购买所得。一审法院又查明,王某2户籍于1996年9月5日,从上海市宝林路XXX号迁至上海市虬江路XXX弄XXX号。1998年6月,宝山区教育局以方某6、王峨以、王某2三人户口在行知中学,安徽调入无房配售,以购房形式分配住房上海市临江三村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68.56平方米。同月,方某6、王峨以与宝山区教育局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直接购买了该房的产权。购买该房时填写的《本户人员情况表》中记载的家庭成员为方某6、王峨以、王某2。一审法院再查明,2001年11月,上海市虬江路XXX弄XXX号公房动拆迁,方某4、方某5均享受了货币安置。上海市市光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为方某1、王某1,系购买所得。一审审理中,方某1、王某1称,被征收房屋在张某某去世前由其一人居住。张某某去世后无人居住,钥匙在方某4处,由方某4将房屋出租。方某4、方某5称,被征收房屋在张某某去世前由张某某与方某5居住,张某某去世后遗像放在被征收房屋内,过了一段时间由方某4将房屋出租。王某2称,王某2曾在被征收房屋居住,后与母亲一起居住在临江三村房屋。方某2、方某3称,张某某去世前由其一人居住。张某某去世后无人居住。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系争房屋有7个户籍在册,方某1、王某1、方某3在户籍迁入后未在被征收房屋内实际居住;方某4、方某5享受过动拆迁安置;方某2随父母已享受过福利分房;1998年6月,宝山区教育局以方某6、王峨以、王某2三人户口在行知中学,安徽调入无房配售,以购房形式分配建筑面积68.56平方米的上海市临江三村XXX号XXX室房屋。分房之前王某2户籍于1996年9月5日迁入上海市虬江路XXX弄XXX号,可见将王某2的名字记载于住房配售单,是考虑了王某2的因素。虽然王某2未作为购买人直接购买分配房屋的产权,既有家庭协商的因素,也有购房时王某2未成年的政策限制,但此节不能作为王某2未享受分房福利的理由。综上各方当事人均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方某2系本次征收时因双方对承租人变更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由相关部门指定方某2为承租人,从本质上,方某2与在册户籍的其他6人的地位并无不同,如方某2仅凭变更后的承租人身份而全部获取系争房屋的全部征收利益,则有失公允。故法院从公平原则考虑,应由承租人对其他在册户籍人员进行补偿,至于补偿金额,由法院根据系争房屋的来源、受配情况、贡献大小等予以酌情确定。判决:一、方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方某1、王某1征收补偿安置款440,000元;二、方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方某4征收补偿安置款220,000元;三、方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方某5征收补偿安置款220,000元;四、方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王某2征收补偿安置款362,067.96元;五、方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方某3征收补偿安置款22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方某1、王某1表示市光一村房屋是1990年由其出资购买的,当时二人尚未回沪,故而委托方琴英代持,2005年方琴英再将市光一村的房屋转移至二人名下,方某1的母亲去世后,方某1、王某1没有提出过要求在系争房屋内居住,2002年回沪后均居住在市光一村房屋内。方某2、方某3表示没有机会可以提出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的要求。方某4表示系争房屋只有区区十平方米,方某1、王某1、方某2、方某3均通过各种方式在他处解决了居住问题,且居住条件均远好于系争房屋,故没人提出过要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母亲去世后系争房屋内供奉父母遗像,后来考虑到无法居住,才将系争房屋出租。王某2表示方某1、王某1、方某2、方某3有那么多房屋可以居住,不可能提出要住那么小的房屋。以上事实,有本院二审审理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及各自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对其观点予以认可。方某2随父母享受过福利分房,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未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内,亦未提出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的要求,因此方某2不能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方某3虽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但是其随父母生活,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因此方某3不能认定为同住人。方某1、王某1在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前在本市已经拥有居所,其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从未实际居住,在原承租人去世后亦未提出要求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故而方某1、王某1不能认定为同住人。方某1、王某1、方某2、方某3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但在二审中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来证实其观点。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综上所述,方某1、王某1、方某2、方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方某1、王某1负担人民币5,900元,由方某2、方某3负担人民币5,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高原审判长  张志煜审判员  吴 俊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伟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