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民初第3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原告蔚某诉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蔚某,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03民初第3903号原告:蔚某,女,1975年6月2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委托代理人:赵立宏,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男,汉族,1975年7月17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原告蔚某诉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侯凡凡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教育费、生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依法分割分居期间原告单独抚养孩子的借款债务4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学。1995年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1月22日登记结婚,1998年农历8月14日婚生一女侯凡凡。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2008年矛盾激化,2010年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诉请离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姓名为蔚某、号码为342421197506022123,而皖六分婚字第98075号结婚证载明的姓名为蔚德琴、身份证号码为342421750603212。其具状的被告侯某身份证信息为342421197507172115,有公安部门的户籍材料证明,但结婚证载明的对方姓名为侯守军,身份证号码为342421750609211,即原告具状的原、被告的姓名和出生日期与现有在案证据存在矛盾,且无它证佐证原告提交诉状的原、被告基本信息与结婚证载明的基本信息具有同一性,故本案属不能判定原告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且起诉属不具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蔚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蔚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浩审 判 员 贾柏轩人民陪审员 刘开堂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狄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