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02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安杨与李杨婷婷、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杨,李杨婷婷,杨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2民初882号原告:安杨,女,1989年5月24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王应选,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杨婷婷,女,199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杨波,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原告安杨与被告李杨婷婷、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杨婷婷、杨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5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其中10万元现金,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8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然还款期限过后,被告却未兑现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偿还。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原告安杨提供的借条、欠条、农业银行卡明细单、补制客户回单等书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8日。两被告李杨婷婷、杨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8月1日前一次性归还。后被告李杨婷婷、杨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间共同借安杨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及利息伍万元。其中100000元现金支付给李杨婷婷,另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到杨波的农业银行账户。并出具了借条一张,两被告至尚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利息50000元,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杨婷婷、杨波向原告安杨各借款100000元,有借条和欠条为证,故双方借贷的事实清楚,贷款人已经提供借款,借贷合同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杨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杨偿还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25000元;二、被告杨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杨偿还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两被告李杨婷婷、杨波各负担2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莲代理审判员 刘正举人民陪审员 高庆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帅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