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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2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王增秀与呼天华、孟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秀,呼天华,孟永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2030号原告:王增秀,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呼天华,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孟永芳,女,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原告王增秀与被告呼天华、孟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秀到庭,被告呼天华、孟永芳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8日,被告呼天华向原告王增秀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向被告呼天华催要,被告呼天华未予偿还。又被告孟永芳系被告呼天华的合法妻子,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孟永芳同样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呼天华、孟永芳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8日,被告呼天华向原告王增秀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向被告呼天华催要,被告呼天华未予偿还。另查,被告呼天华与被告孟永芳在借款时系合法夫妻。本院认为,原告王增秀与被告呼天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合法的借款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呼天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呼天华与被告孟永芳在借款时系合法夫妻,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属于个人债务。本案中,被告呼天华、孟永芳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呼天华的个人债务,故被告孟永芳同样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呼天华、孟永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增秀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呼天华、孟永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甘 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