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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6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招娣与毛勇强、吕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招娣,毛勇强,吕小琴,毛勇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6民初42号原告:王招娣,女,195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江西省弋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弋阳县,系原告王招娣之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毛勇强,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弋阳县,被告:吕小琴,女,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铅山县,被告:毛勇俊,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王招娣与被告毛勇强、吕小琴、毛勇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招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被告毛勇强、吕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勇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招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第二期和第三期借款本金27万元(人民币,下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毛勇强系亲戚关系,被告吕小琴系被告毛勇强的妻子,被告毛勇俊系毛勇强的亲哥。毛勇强、吕小琴夫妇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两分。2014年2月9日,毛勇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其余借款毛勇强、吕小琴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2%。2014年9月份,毛勇强夫妇因经营不善无法清偿债务,被告毛勇俊出于兄弟情义出面为毛勇强夫妇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本金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并在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名。现在第二期借款已到期,三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且保证人毛勇俊明确说不予偿还,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原告王招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吕小琴于2014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被告吕小琴辩称,欠原告借款40万元属实,后来由于资金链断裂,没有能力偿还,由毛勇俊签字担保。要求原告参与另案财产分配,不足部分由担保人毛勇俊偿还。被告吕小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毛勇强辩称,具体的借款事情不清楚,欠条是被告妻子吕小琴出具的,被告的名字是吕小琴代签的,债务属实。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要求原告参与其他案件的财产分配,或待被告出狱后再偿还。被告毛勇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吕小琴、毛勇俊对原告王招娣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原告王招娣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2014年2月9日,被告吕小琴出具借条向原告王招娣借款40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招娣人民币(注:现金支付)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每月利息按贰分计算,借期壹年。借款到期即还清本。如中途取回另行协商。”后因资金出现困难,吕小琴未能归还借款。经协商,双方约定分三年还清:2015年5月份付13万;2016年12月30日付15万;2017年12月30日付12万,毛勇俊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对借款进行担保。毛勇强与吕小琴于2004年2月2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刑罚,现均在服刑期间。本院认为,原告王招娣向被告吕小琴出借款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因吕小琴未按约归还借款,王招娣起诉要求其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毛勇强与吕小琴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与吕小琴共同偿还,故王招娣起诉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2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毛勇俊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视为对该借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王招娣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小琴、毛勇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招娣借款本金27万元;二、被告毛勇俊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吕小琴、毛勇强、毛勇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立剑人民陪审员  童保花人民陪审员  徐长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子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