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民初4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布仁、阿日古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布仁,阿日古娜,赛希雅拉图,斯庆巴拉,阿古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4208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东环路7号街坊宏源一品商住楼。负责人:张宪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内蒙古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布仁,公民身份号码×××,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阿日古娜,公民身份号码×××,女,1985年11月2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赛希雅拉图,公民身份号码×××,男,1958年10月1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斯庆巴拉,公民身份号码×××,女,1959年8月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阿古拉,公民身份号码×××,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布仁、阿日古娜、赛西雅拉图、斯庆巴拉、阿古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委托代理人陈洁,被告布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日古娜、赛西雅拉图、斯庆巴拉、阿古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布仁、阿日古娜、赛希雅拉图、斯庆巴拉返还原告贷款本金77886.23元,支付截止2016年7月5日的利息8041.45元,本金逾期罚息50850.46元,利息逾期罚息5564.95元,以上总计142343.09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27%计算罚息、复利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阿古拉就以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4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布仁、阿日古娜、赛西雅拉图、斯庆巴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布仁、阿日古娜、赛西雅拉图、斯庆巴拉向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8万元,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8%计算,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24日至2014年8月22日止。”为保证该笔贷款如期偿还,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阿古拉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阿古拉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布仁、阿日古娜、赛西雅拉图、斯庆巴拉发放8万元贷款,被告布仁、阿日古娜、赛西雅拉图、斯庆巴拉于2013年7月24日开始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被告布仁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同意偿还借款本金,但现无能力给付请求延期给付,不同意偿还罚息、复利,不同意承担律师费。被告阿日古娜、赛西雅拉图、斯庆巴拉、阿古拉未做答辩。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布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全部认可,无异议,被告阿日古娜、赛西雅拉图、斯庆巴拉、阿古拉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4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布仁、阿日古娜、赛西雅拉图、斯庆巴拉签订合同编号为×××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布仁、阿日古娜、赛西雅拉图、斯庆巴拉向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24日至2014年8月22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8%计算,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还款方式为按照还款计划表还款。如被告布仁、阿日古娜、赛西雅拉图、斯庆巴拉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于贷款人达成协议,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如被告布仁、阿日古娜、赛西雅拉图、斯庆巴拉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阿古拉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编号为×××-B1号保证合同,被告阿古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12年12月24日将8万元贷款一次性打入被告布仁、阿日古娜、赛西雅拉图、斯庆巴拉指定的账户内(户名:布仁,账号:×××)。另查明,被告布仁、阿日古娜、赛西雅拉图、斯庆巴拉于2013年7月24日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7月5日,被告布仁、阿日古娜、赛希雅拉图、斯庆巴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7886.23元,利息8041.45元,本金逾期罚息50850.46元,利息逾期罚息5564.95元。再查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12年12月24日与被告布仁、阿日古娜、赛西雅拉图、斯庆巴拉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号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所约定的事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12年12月24日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布仁、阿日古娜、赛西雅拉图、斯庆巴拉发放8万元贷款,被告布仁、阿日古娜、赛西雅拉图、斯庆巴拉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布仁、阿日古娜、赛西雅拉图、斯庆巴拉于2013年7月24日开始逾期,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布仁、阿日古娜、赛西雅拉图、斯庆巴拉返还借款本金77886.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逾期罚息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被告布仁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布仁、阿日古娜、赛西雅拉图、斯庆巴拉支付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阿古拉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阿古拉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阿古拉在本案中对被告布仁、阿日古娜、赛西雅拉图、斯庆巴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阿古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布仁、阿日古娜、赛西雅拉图、斯庆巴拉追偿。本案中,因被告违约导致本案诉讼,被告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且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其收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该诉请,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布仁、阿日古娜、赛西雅拉图、斯庆巴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77886.23元,支付截至2016年7月5日的利息8041.45元,本金逾期罚息50850.46元,利息逾期罚息5564.95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6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本金逾期罚息、利息逾期罚息(本金逾期罚息、利息逾期罚息的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利息逾期罚息以利息8041.45元为基数计算);二、被告布仁、阿日古娜、赛西雅拉图、斯庆巴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阿古拉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阿古拉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布仁、阿日古娜、赛西雅拉图、斯庆巴拉追偿,被告布仁、阿日古娜、赛西雅拉图、斯庆巴拉应于被告阿古拉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阿古拉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314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布仁、阿日古娜、赛西雅拉图、斯庆巴拉、阿古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樊 富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骁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