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行审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山市国土资源局、麦嘉明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国土资源局,麦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2071行审346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兴中道2号国土房管大楼,组织机构代码70764152-2。法定代表人:吴伟强,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军、王润锦,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麦嘉明,男,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土执法决字[2016]47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5日作出中土执法决字[2016]47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麦嘉明于2014年9月始,非法占用位于中山市××第十二小组土名“益耕”地段处面积为120平方米的土地实施建设。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以及《广东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第一条的规定,决定对麦嘉明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20平方米土地;2.限期于十五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119.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0.4平方米建设用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罚款4元;非法占用119.6平方米耕地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计罚款3588元;以上两项共计罚款3592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中山市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送达回证中“送达地点”一栏载明“中山市××第十二小组土名“益耕”违法用地现场”、“送达方式”一栏载明“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拒收时见证人签章”一栏载明“由于当事人拒绝签收本法律文书,在滘心社区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张贴在违法用地现场显眼处,作留置送达。”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照片反映市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张贴在铁门旁柱外墙上,无人在现场。现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为责令麦嘉明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1、2项内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根据上述规定,市国土资源局送达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时无人在留置送达现场,且无证据证明市国土资源局已经依法向麦嘉明送达了上述文书。因此,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上述文书程序违法,损害了麦嘉明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土执法决字[2016]475号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本院不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中土执法决字[2016]475号行政处罚决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复议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香霞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