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民终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梁计生与兴县奥家湾乡王家崖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县奥家湾乡王家崖村民委员会,梁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县奥家湾乡王家崖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兴县奥家湾乡王家崖村。法定代表人:刘开亮,该村委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峰晓,山西三晋(晋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山西省吕梁市兴县蔚汾镇新建西路。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明,山西宗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兴县奥家湾乡王家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家崖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3民初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家崖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开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峰晓、被上诉人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家崖村委会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兴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3民初221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铁厂内的土地未转与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4月6日。原、被告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铁厂内房地产及附属建筑物之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购买铁厂协议书》”,这与事实不符,上诉人铁厂内占用土地约20亩,因农村土地转让依法应通过本村村民三分之二的同意或本村村民代表三分之二的同意,上诉人本村村民并不清楚转让铁厂内土地一事,其转让铁厂土地事实上是不可能的,也不符合法律规定。(2)、协议不履行是被上诉人不主动履行,并不是村民阻止、干扰导致被上诉人不能履行。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拉走铁厂内的碎矿机一台、电机30台、瓷球20多吨、风机一台、废铁五货车等。后因市场铁价急速下降,被上诉人才停止拆卸铁厂。上诉人村村民只是听被上诉人说铁厂被他买下,因铁厂内土地一事与被上诉人有过一次的争辩,而村委一位负责人阻止过一次是因为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合同的价款。耽误被上诉人的时间最多为2天,而一审法院认定从2011年4月6日至2016年3月17日,长达1806天。(3)、上诉人村内河道是2014年6月修改的,改河道后村内其他道路上,大货车也能开进该铁厂内,并不存在无法进入铁厂的状况。2、一审法院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不合法。协议是被上诉人不主动的去实际履行,不存在他人的阻止,去铁厂的道路畅通,履行是可以实现的。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履行存在不可能。故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给被上诉人赔偿的损失不正确。村民阻止被上诉人一次只耽误被上诉人一天的时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约定耽误的期限按总价的二分利息来计算损失,一审判决是错误的。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梁某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上诉人对自己的上诉请求无证据支持,二审不应采信。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所收取的现金人民币45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4月6日至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月息2分)。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6日,原、被告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铁厂内房地产及附属建筑物之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购买铁厂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双方约定上述铁厂房地产及附属建筑物总价款为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第五条约定:“乙方(原告)在拆卸过程中,如有第三方阻止、干扰,使乙方不能正常作业,因此耽误的期限,按总价的2分利息,由甲方赔偿乙方损失”。被告曾给村民发放过卖铁厂款45万元。原告第一次于2011年8月6日去村里拆卸铁厂设施时,村民认为不包含房地产及附属建筑物阻止拆卸。原告第二次于2012年3月18日去村里拆卸铁厂设施时时村委认为应该付清全部价款才能拆卸设施,所以原告也未能拆卸铁厂设施。现被告村内河道已改道,车辆无法直接进入原铁厂的院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书证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铁厂房地产及附属建筑物,被告应提供必要的履行条件,但原告在折卸已购买的铁厂设施及其附属建筑物时因被告村民阻止、干扰,且被告方因村内河道改道而致车辆无法进入原铁厂,已无实际拆卸可能,双方的协议无法实际履行。因双方协议不能实际履行,依法应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应承担因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返还原告购买铁厂款45万元。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第五条约定:“乙方(原告)在拆卸过程中,如有第三方阻止、干扰,使乙方不能正常作业,因此耽误的期限,按总价的2分利息,由甲方赔偿乙方损失”,属双方对违约责任的明确约定,被告应依该约定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即支付从2011年4月6日至实际返还完毕之日的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因原告已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收取的45万元并赔偿相应损失,应视为其要求解除双方达成的协议,则双方协议中第五条约定的耽误期限造成的损失截止于2016年3月17日不会再产生,故被告应赔偿截止于2016年3月17日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兴县奥家湾乡王家崖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梁某购买铁厂款45万元并赔偿以本金45万元按月息二分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计算的利息。2、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兴县奥家湾乡王家崖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家崖村委会提供了照片两张,拟证明改建河道后车辆可以进入铁厂。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河道改建后车辆无法进入。经查证,改建河道后车辆无法直接进入铁厂。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1年4月6日签订的《购买铁厂协议书》是否真实有效。2、若该协议真实有效,那么是谁造成的违约,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损失45万元及相关利息。关于《购买铁厂协议书》的有效性问题。2011年4月6日,上诉人王家崖村委会与被上诉人梁某签订了《购买钢铁厂协议书》,协议书中第一条为“经王家崖村党支部、村委会研究,又经王家崖村民大会决定,甲方自愿将本村铁厂卖给乙方”,故对于上诉人关于“本村村民并不清楚转让钢铁厂”的陈述,本院不予认可。此协议书基于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是否违约的问题。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在拆卸过程中,如有第三方阻止、干扰,使乙方不能正常作业,因此所耽误的期限,按总价款的二分月息,由甲方赔偿乙方损失”。被上诉人在拆卸铁厂的过程中,先后遇到村委负责人与村民的阻拦,且在协议书签订后,上诉人在铁厂周围开挖河道并造成铁厂附近土地变形致车辆无法直接进入铁厂进行作业,已无实际拆卸可能,上诉人由于上述过错,从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其违约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依约返还被上诉人45万元的购铁厂款及相关利息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家崖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10元,由上诉人兴县奥家湾乡王家崖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唤梅审判员 高美平审判员 穆沛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蔡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