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行审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43滨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飞牛大润发控股滨海县滨淮镇加盟店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滨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飞牛大润发控股滨海县滨淮镇加盟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925行审43号申请人滨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地滨海县。法定代表人吕连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局滨淮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沈耀波,该局滨淮分局副局长。被申请人飞牛大润发控股滨海县滨淮镇加盟店,注册号320922601543367,经营者王志标,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91966********,经营场所在滨海县滨淮镇兴淮路南侧。2016年9月6日,滨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被申请人飞牛大润发控股滨海县滨淮镇加盟店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作出滨市监案字[2016]第H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人飞牛大润发控股滨海县滨淮镇加盟店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依法催告后仍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2017年3月29日,申请人滨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申请人滨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生产经营的行为依法查处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飞牛大润发控股滨海县滨淮镇加盟店经营超过保质期的双汇牌佐餐料理香肠、香辣香脆肠、玉米热狗肠的行为,属违法行为。申请人滨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滨市监案字[2016]第H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其申请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滨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被申请人飞牛大润发控股滨海县滨淮镇加盟店缴纳罚款50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申请人飞牛大润发控股滨海县滨淮镇加盟店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扣萍审 判 员 夏 勇代理审判员 臧道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臧梓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