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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肖克均、王世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克均,王世生,王永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克均,男,汉族,1942年1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生,男,汉族,1975年1月19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成,男,汉族,1951年8月30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上诉人肖克均与被上诉人王世生、王永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1302民初2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克均,被上诉人王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世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克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肖克均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及其他费用由王世生、王永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首先,肖克均在法定期限内对房约上“萧克均”三个字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未予置评。其次,对王守珍的询问笔录未经质证就作为定案依据。另外,一审庭审只有一名审判人员审理,合议庭成员并未到场,审理程序违法。2、王世生、王永成提交的房约、欠条是伪造的。首先,房约这个名词在新华字典中不存在,且主次颠倒,将卖房人肖克均列在房约最下面。其次,房约中的方文全、肖克山是两个亡故的人,无法核对。另外,房约中的两笔款3000元和4500元只见付未见收,不符合经济往来手续,且欠款条应该在债权人手里,却在债务人手里,王守珍是文盲,也不可能在上面签字。最后,房约上的方文全、买方、卖方中的“方”字笔记明显是一个人的笔迹,与肖克均本人的书写手法明显不一致。3、肖克均提交的书证是真实、合法、有效的。王世生对肖克均提供的证据三的辩称是肖荣光未经他允许住进了东屋,知道后干涉过。这点可以证实肖克均掌握着东屋一间房的钥匙,将其交给肖荣光并让其居住。另外,王世生对肖克均提供的茶庵村的证明无异议,说明其认可持有肖克均出具的凭证,但其没有正当理由不提供,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当推定肖克均的该主张成立。一审判决仅仅依据王世生、王永成的两份证据就驳回肖克均的诉讼请求,显失公平。4、一审判决认定“1991年,王永成因儿子王世生结婚需准备婚房,遂通过中间人方文全、肖克山找到肖克均,欲购买肖克均位于本村的瓦房五间,1991年3月26日,双方就房屋买卖问题协商一致,并书写了房约,约定肖克均将村东头瓦房五间卖给王永成,房款为7500元,签订房约当天支付3000元,剩余4500元当天书写了欠条,担保人为王守珍,经手人为方文全、肖克山。”完全与事实不符。双方买卖房屋是口头协议,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王世生、王永成提供的房约、欠条是虚假的,一审判决驳回肖克均诉讼请求错误。王永成辩称,双方签订的房约上明确写明为5间房屋,一审据此判决驳回肖克均诉讼请求正确,肖克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世生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肖克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世生返还违约占有的瓦房一间,并按照每月10元价格支付租金,王永成负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克均、王世生、王永成系宛城区茶庵乡北肖庄村村民,1991年,王永成因儿子王世生结婚需准备婚房,遂通过中间人方文全、肖克山找到肖克均,欲购买肖克均位于本村的瓦房五间,1991年3月26日,双方就房屋买卖问题协商一致,并书写了房约,约定肖克均将村东头瓦房五间卖给王永成,房款为7500元,签订房约当天支付3000元,剩余4500元王永成于1991年12月20日付清。当天王永成书写了欠条,欠条内容为“欠肖克均房子款肆仟伍佰元整”,欠款人为王永成,担保人为王守珍,经手人为方文全、肖克山。王永成依约支付了房款,肖克均将房屋交于王永成,该房由王世生生活居住使用。现肖克均以当时只出售房屋为四间,王永成、王世生违约占用五间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世生返还东头瓦房一间,并支付占用期间的租金。庭审后,法庭经询问购房知情人及欠款担保人王守珍,王守珍表示房约签订当天自己在场,该房约确系双方亲自签订,内容属实。一审法院认为,肖克均起诉称王世生、王永成违约占用肖克均瓦房一间,但庭审中其所举证据,只能证实五间瓦房原来系肖克均所有,不能证实肖克均诉状中所说的实际出售四间房屋,王世生、王永成违约占用东间的情况,且王世生当庭对肖克均的诉讼主张也予以否认。庭审后法庭工作人员经询问当时购房时的知情人王守珍,王守珍也证实双方签订了房约并履行完毕的事实,肖克均起诉明显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肖克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肖克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肖克均提供了三份证据:证据一、集资房建房合同。证据二、宅基地转让使用协议及收条。证明房约上“萧克均”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证据三、肖克进证言一份,证明方文全、肖克山均已去世,王守珍系文盲,不会签字,且与王永成有亲属关系。卖房时叶占山、王永成在场,肖荣斌是中间人(已去世),方文全、肖克山、王守珍不在场。王永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不能证明房约上签字不是本人所签,房约上的签名就是肖克均本人所签。对证据三、肖克进证言不属实,买房时中间人是方文全和肖克山。王世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二审中王世生、王永成未提交新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据此证明房约上不是肖克均签字。对证据三,肖克均并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肖克均主张其实际出卖给王永成的房屋系四间,并非五间,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相反,王世生、王永成提交了房约及欠条,能够证实肖克均当时双方约定出卖五间房屋且已经履行完毕,知情人王守珍的陈述也印证了该事实。因此,肖克均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程序问题,一审庭审笔录中显示了合议庭成员,肖克均也在庭审笔录中签字,现其称一审合议庭成员审理程序违法,也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肖克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跃伟审判员  孙建章审判员  姜付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松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