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10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李培才与银川秦夏设计装饰公司、银川市体育旅游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才,银川秦夏设计装饰公司,银川市体育旅游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0381号原告:李培才,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程,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秦夏设计装饰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48号。法定代表人:马占青,该公司经理。被告:银川市体育旅游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119号。负责人:朵永毅,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兴乐,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慧丽,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培才与被告银川秦夏设计装饰公司(以下简称秦夏公司)、银川市体育旅游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程,被告银川市体育旅游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兴乐、胡慧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培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秦夏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银川市体育旅游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16日,原告李培才挂靠在被告秦夏公司名下承包了被告银川市体育旅游局(原银川市体育局)办公大楼三至四层办公楼、卫生间及一至二层卫生间维修改造等工程,并以秦夏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原银川市体育局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工期为240天,工程总价款为500000元。协议签订后,李培才按约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于2010年5月份经原银川市体育局验收合格。工程完工后,银川市体育旅游局(包含原银川市体育局)仅支付李培才工程款300000元,尚欠工程款200000元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秦夏公司未做答辩。银川市体育旅游局辩称,2009年9月16日,被告秦夏公司与被告银川市体育旅游局(原银川市体育局)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银川市体育局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的办公大楼三至四层办公楼、卫生间及一至二层卫生间维修改造工程发包给秦夏公司施工,工期自2009年9月16日至2010年5月10日,合同总价款为500000元,李培才仅是作为秦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故银川市体育旅游局与秦夏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李培才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李培才是否需要与秦夏公司就工程款进行结算以及如何结算,与银川市体育旅游局无关,李培才向银川市体育旅游局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银川市体育旅游局已经分别于2010年1月7日、2月10日、5月19日、12月28日分四次向秦夏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00000元,涉案工程竣工后,经银川市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核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31894元,但因秦夏公司向银川市体育旅游局谎报已付工程款为200000元,银川市体育旅游局在未核实真实付款情况下,又于2015年3月12日再次向秦夏公司付款131894元。综上,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31894元,现银川市体育旅游局实际已经支付了431894元,超付秦夏公司工程款100000元。综上,李培才向银川市体育旅游局主张剩余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6日,被告秦夏公司(承包人)与银川市体育旅游局(发包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银川市体育局将办公楼三至四层办公室、卫生间及一层、二层卫生间维修改造工程发包给秦夏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三至四层办公室、走廊、会议室及一至四层公用卫生间的墙面、顶面、地面、窗户维修改造,三至四层水、暖、电、弱电综合布线改造,楼梯间扶手、踏步及一至四层卫生间洁具设备改造;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09年9月16日,竣工日期2010年5月10日;合同价款为500000元(一次性包死价)。李培才在该《协议书》承包人(秦夏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4年11月5日、2015年1月8日,中国共产党银川市委员会和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分别发布银党发﹝2014﹞44号文件和银政办发﹝2015﹞27号文件,决定将原银川市体育局和原银川市旅游局合并组建为银川市体育旅游局。本案庭审中,李培才向法庭提交2009年9月10日的《工程合作协议书》、《银川市财政投资评审项目预决算审核定案表》、《银川市体育旅游局关于原体育局办公楼装修工程遗留问题的函》各一份,证明李培才与秦夏公司系挂靠关系,秦夏公司在承包涉案工程后并未实际施工,而是将工程交由李培才施工,李培才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工程发包方银川市体育旅游局支付工程款;2014年10月银川市财政局对涉案工程进行了调研,并将工程的剩余工程量报送银川市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审定,该中心于2014年10月13日核定涉案工程在支付200000元工程款后,剩余工程量价值为331894元;2016年1月28日,银川市体育旅游局在向银川市财政局反馈原体育局办公楼装修工程遗留问题时亦认可涉案工程的合同约定工程包死价为500000元,截至目前仍欠付工程款200000元未支付。银川市体育旅游局认为与其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秦夏公司,秦夏公司无权将工程再次转包给个人施工,故对《工程合作协议书》不予认可;对于《银川市财政投资评审项目预决算审核定案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审核定案表载明的331894元为涉案工程的总工程量,并非李培才所述的剩余工程量;对于《银川市体育旅游局关于原体育局办公楼装修工程遗留问题的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由于银川市体育旅游局是在原银川市体育局和原银川市旅游局的基础上合并组建而成,涉案的原银川市体育局办公楼工程的许多原始付款凭据已无法寻找,在施工单位多次催要工程款的情况下,银川市体育旅游局仓促向银川市财政局出具了该函件,该函件载明的未付工程款并不准确,且银川市财政局在收到上述函件后,要求施工单位将涉案工程的遗漏工程尽快上报审核,但李培才一直未上报。银川市体育旅游局向法庭提交《银川市财政投资评审项目预决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一份、转账支票、发票及财务凭证六份,证明涉案工程竣工后,秦夏公司送审的工程造价为391665元,后经银川市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于2014年10月13日审核认定工程总造价为331894元,而银川市体育旅游局(包含原银川市体育局)已经陆续向秦夏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31894元,现已超付工程款100000元。李培才对《银川市财政投资评审项目预决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审定表审定的工程量为扣除原银川市体育局已支付的工程款200000元外剩余工程的工程量,银川市体育旅游局在2016年1月28日向银川市财政局出具的《银川市体育旅游局关于原体育局办公楼装修工程遗留问题的函》中可以看出银川市体育旅游局对于涉案工程总价款为500000元是认可的,且该函件中明确载明银川市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审核认定工程造价331894元为剩余工程量造价,该函中银川市体育旅游局对尚欠工程款200000元亦是认可的;对转账支票、发票及财务凭证无异议,经当庭核算认可已经收到工程款431894元。本院认为,被告秦夏公司与银川市体育旅游局(原银川市体育局)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秦夏公司与银川市体育旅游局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秦夏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由其施工完成,而根据李培才提交的《工程合作协议》所载明的内容,可以证实秦夏公司在承包涉案工程后并未实际施工,涉案工程实际是由李培才借用秦夏公司的资质所施工完成,故李培才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就其所完工的工程量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工程发包人(即银川市体育旅游局)及承包人(即秦夏公司)主张权利。对于涉案工程的总价款。首先,在银川市体育旅游局向银川市财政局出具的函件中,银川市体育旅游局明确表明银川市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审核认定的331894元系扣除已支付的200000元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数额;其次,银川市体育旅游局与秦夏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对涉案工程造价的约定为一次性包死价500000元;此外,银川市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的审计仅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能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故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故银川市体育旅游局辩称涉案工程经银川市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审核认定工程总造价331894元,现超付工程款100000元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在李培才及银川市体育旅游局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存在工程量增减的情况下,故本院依据秦夏公司与银川市体育旅游局所签订的《协议书》,确定李培才所施工工程总造价为500000元(即合同约定的一次性包死价)。现李培才及银川市体育旅游局均认可已支付工程款为431894元,故本院确认剩余工程款为68106元。综上所述,被告秦夏公司在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工程交由李培才施工,秦夏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及违法分包人,应当向李培才支付剩余工程款68106元。按照《协议书》对工程价款的约定,银川市体育旅游局现尚欠秦夏公司工程款68106元未支付,故银川市体育旅游局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在其欠付秦夏公司的68106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李培才的工程款承担责任。虽然李培才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决算时间,但根据《银川市财政投资评审项目预决算审核定案表》,能够确定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0月13日经银川市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全部审核完毕,故对李培才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持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被告秦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秦夏设计装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培才工程款6810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68106元工程款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银川市体育旅游局在欠付被告银川秦夏设计装饰公司68106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李培才的68106元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银川秦夏设计装饰公司、银川市体育旅游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5元,原告李培才负担4114元,被告银川秦夏设计装饰公司、银川市体育旅游局负担13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群人民陪审员 王红燕人民陪审员 仇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 助理 龙文臣书 记 员 杨 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