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徐庆芬诉王桂芝、王桂林、王少朋、王少卫、张丽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庆芬,王桂芝,王桂林,王少朋,王少卫,张丽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407号原告:徐庆芬,女,193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兵、赵书琴,襄阳市樊城区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桂芝,女,195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系原告长女。被告:王桂林,女,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系原告次女。被告:王少朋,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系原告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庆玲,女,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系王少朋之妻。被告:王少卫(又名王少伟),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系原告次子。被告:张丽,女,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系王少伟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水、张丽霞,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庆芬与被告王桂芝、王桂林、王少朋、王少卫、张丽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庆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兵、赵书琴,被告王桂芝、王桂林、王少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庆玲、张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水、张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少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庆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每月分别给付原告生活费400元,原告生病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由五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徐庆芬与王子德生育四子女,1980年王子德因病去逝。徐庆芬独自一人将四子女养大成人并各自组成家庭。1998年徐庆芬将原有的四间老宅基地平均分给长子王少朋、次子王少卫盖新房使用。后因原告年老体衰,为解决养老问题,王少朋与王少卫的妻子张丽达成协议,约定从2006年元月份开始,被告王少朋、王少卫每月给付原告70元生活费,原告平时生病治疗的医疗费用由该二被告共同分担。协议达成后,被告王少卫之妻张丽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多年来原告的生活及医疗费用均由长女王桂芝、次女王桂林、长子王少朋照料和承担。现原告八十余岁高龄,体弱多病,需要开销费用较多,生活困难,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桂芝辩称,原告留下来的宅基地给了两儿子,其两兄弟对原告的生活费和医疗费应承担一人一半。本被告同意每个月承担400元生活费。被告王桂林辩称,两兄弟应按照协议约定来履行赡养义务,本被告同意每个月承担400元生活费。被告王少朋辩称,按法院裁判执行。被告王少卫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张丽辩称,本被告对原告无法定的赡养义务,不是适格的被告;本被告的丈夫叫王少伟,而不是王少卫,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且王少伟多年不在家,张丽虽是王少伟的妻子,但不能代表王少伟参与诉讼;2005年签订的养老协议书,张丽是代表王少伟签的,事后未经王少伟追认,张丽属无权代理,行为无效,另原告不是签署协议的当事人,无权依据养老协议提起诉讼;原告每月有固定的生活补助费用,不再另行需要其他的赡养费。经审理查明,徐庆芬于1935年1月4日出生,系襄阳市XX居民,丈夫王子德于1980年因病去逝。徐庆芬患冠心病、房颤多年,2016年10月15日诊断为脑梗塞,现随女儿王桂芝生活,徐庆芬每月的固定收入有村集体生活补助金500元、老年人补助金70元、80岁以上老人生活补助金50元,合计620元。徐庆芬育有四子女,即被告王桂芝、王桂林、王少朋、王少伟。王桂芝系退休工人,住襄阳市,月收入2000元左右。王桂林系退休工人,住襄阳市,月收入2000元左右。王少朋系襄阳市XX村居民,在外从事建筑行业务工,月收入不固定。王少伟系襄阳市XX村居民,于1998年阴历年腊月19日因家庭矛盾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王少伟的妻子张丽系系襄阳市XX村居民,偶有外出务工,月收入不固定。1998年11月,王少朋、王少伟各家用徐庆芬的老宅基地建成两间两层房屋。2005年12月,因徐庆芬体弱多病,无力挣钱自养,经王少朋、张丽两家协商,王少朋与张丽签订养老协议书,约定:每月的17日-18日各交70元钱给老母亲作为养老费用,老人平时的医疗费由两家共同分担,协议于2006年元月1日起生效。该协议书中王少伟的用名为王少卫。2006年3月29日,经村委会组织调解,就张丽承包的土地问题徐庆芬与张丽达成协议,约定:现有土地各种一半,如遇国家征地和集体征地的各种补偿和返还双方各一半。2013年3月,因XX村还建小区建设征地,占用张丽承包土地,土地补偿款176680元,张丽领取88340元,徐庆芬领取88340元。现徐庆芬以年龄大,无劳动能力,且体弱多病,生活困难为由提起赡养诉讼,要求四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张丽按照养老协议履行赡养义务。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养老协议书、关于土地的调解协议、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张丽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王寨社区居委会证明、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王桂芝、王桂林、王少朋、王少伟作为徐庆芬的四子女,对徐庆芬有法定的赡养义务。王少伟占用徐庆芬的宅基地建房,并由其妻子张丽签署养老协议书,承诺对徐庆芬承担赡养义务。因此,被告张丽应根据协议的承诺和王少伟一起向徐庆芬承担赡养责任,履行赡养义务。故对张丽关于其对徐庆芬无法定的赡养义务,不是适格的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徐庆芬于1935年1月4日出生,现年已年满82周岁,且身患多种疾病,目前存在需要他人赡养扶助的情形。徐庆芬目前每月有村集体的生活补助费用620元,参照湖北省政府2016年度公布的上一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16681元及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8681元,徐庆芬的收入低于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存在生活困难。鉴于徐庆芬于2013年3月领取了土地补偿款88340元,并结合王少朋与张丽签订的养老协议,酌定四子女每人于每月的18日之前向原告支付70元的生活费用;徐庆芬生病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以正式医疗费发票为准,由四子女平均承担为宜。其中王少伟和张丽在相互析产之前共同向徐庆芬承担一份赡养责任。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丽辩称其签订养老协议书时属无权代理、行为无效,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桂芝、王桂林、王少朋从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当月起,每人每月18日之前分别向徐庆芬支付70元生活费用;二、王少伟与张丽从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当月起,每月18日之前共同向徐庆芬支付70元生活费;三、徐庆芬生病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由王桂芝、王桂林、王少朋及王少伟夫妻平均承担;四、驳回徐庆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王桂芝、王桂林、王少朋、王少伟各自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匡江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罗庆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