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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5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浦口区顶山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曾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口区顶山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曾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5413号原告:浦口区顶山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珍珠南路2号明发城市广场24-25幢118室。法定代表人:赵昕,该公司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传祥,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令,男,1991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浦口区顶山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顶山农资合作社)与被告曾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顶山农资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传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顶山农资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浦口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星火××路××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4.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5.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南京市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占用互助金合同》,向原告借得互助金30万元用于购买鸡饲料,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资金使用费利率为月千分之十,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归还还须支付借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等费用。另被告以其位于浦口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星火××路××室的房屋为此借款设立抵押担保,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曾令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2日,被告曾令作为甲方、原告顶山农资合作社作为乙方,曾令作为担保人,双方签订《南京市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占用互助金合同书》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借给甲方互助资金30万元,借期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资金使用费率为月1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1日前偿还全部本费。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如不按期归还所借互助金本金和资金使用费,按资金使用费的20%支付罚费,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第三条约定担保人自愿对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如甲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或全部偿还其债务,乙方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应立即履行清偿义务,清偿本合同甲方应按期偿还给乙方的全部互助金本金、占用费、罚费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2014年7月14日,原告顶山农资合作社与被告曾令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本金总额为30万元整;被告曾令以其自有的位于浦口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星火××路××室的房屋为其该项主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7月16日办理抵押权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30万元支付给曾令,被告自2014年12月23日起逾期未归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曾令未归还本金30万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南京市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占用互助金合同书》、互助金凭证、《南京市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顶山农资合作社与被告曾令签订的《占用互助资金合同书》及借款凭证可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引发纷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向被告曾令主张返还互助金本金30万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违约金60000元、律师费25000元的诉请,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且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截止到判决之日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自有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在担保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在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对该抵押房产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曾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浦口区顶山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互助金本金30万元、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60000元。二、被告曾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浦口区顶山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三、原告浦口区顶山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对被告曾令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浦口区××开发区××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浦口区顶山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675元,由被告曾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邵晓瑞人民陪审员  张保旗人民陪审员  云守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 助理  梅 婷书 记 员  王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