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2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何玉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喜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喜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3432刑初15号 公诉机关喜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玉粉,女,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萧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7日被喜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喜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20日被喜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喜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喜检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玉粉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喜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漆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玉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喜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何玉粉在路过喜德县农行旁边的服装店时,就进入服装店看衣服,在挑选衣服的过程中,何玉粉自己的手机掉落在一堆衣服上,在捡回手机的过程中发现衣服堆中有一部土豪金苹果7手机,何玉粉就趁机将该手机盗走。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为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玉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被盗手机指认照片、搜查笔录、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条、鉴定意见、证人万某某的陈述、失主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玉粉的供述等相关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玉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玉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玉粉窃取他人手机属于临时起意,不具有再犯可能性并且得到受害人谅解,积极退赃,依法酌情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玉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吉力木加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比布子初 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