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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5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梁志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刑初74号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志强,男,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焦作市武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志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王学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02月20日2时19分许,被告人梁志强驾驶豫H×××××白色本田轿车顺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原示范区桥北乡马庄路口处时,撞住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由陈某驾驶的豫R×××××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梁志强、轿车乘坐人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0日3时15分,在事故现场抽取被告人静脉血两份,经检验:被告人梁志强血液乙醇含量为269.88mg/100ml。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研究认定:被告人梁志强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梁志强家属与陈某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照片、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抽血检验经过、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陈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梁志强的供述与辩解,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辨认说明、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志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志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二至四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梁志强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含量达269.88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志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与事故对方达成和解协议,主动赔偿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危险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志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高会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娄亚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