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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黄三民与天津市鑫福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三民,天津市鑫福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郭江涛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167号原告:黄三民,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大城县。被告:天津市鑫福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法定代表人:杨正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宗玉,天津市天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郭江涛,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西青区。原告黄三民与被告天津市鑫福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郭江涛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三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宗玉、第三人郭江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三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津市鑫福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支票票面金额5万元;2、被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损失至全部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被告承揽坐落天津市河北区XXX号的正兴通茶博文玩城消防工程,被告和我协商由我组织农民工劳务和材料采购,价款共计48万元,采取干多少活就结多少款的方式。期间被告共计支付了30万元,全部是以支票的方式,因为当时我的身份证丢失了,于是每次支票的收款人均写的是我姐夫郭江涛的名字。后来工程基本完工了,被告尚有18万元款项没有支付,于是我暂停了工程的劳务。经多次催要,2014年11月27日,被告给我开了一张5万元的支票,收款人还是写的我姐夫郭江涛,过了几天我们去银行要求付款时,被告已将该支票挂失,银行拒绝付款。2015年5月26日,我曾起诉被告至贵院要求被告支付该支票的5万元,因为想和被告庭下和解,所以我自愿撤诉。庭下经反复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后来我又去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全部18万元款项,审理期间我提交申请,要求对我提供的工作量进行审计,但因为客观上不具备审计条件,法院最终没有进行审计,该案件我再次撤诉。现再一次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津市鑫福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方承揽正兴通茶博文玩城消防工程后,口头与原告约定由原告提供采购和劳务,原告干完活后我方即时结清费用和报酬。2014年12月1日,我方发现丢失了涉案的5万元支票后,立即办理了挂失手续并在《今晚报》上登了支票遗失声明。该支票属于丢失的票据,原告对该支票不具备合法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也不能行使票据追索权。此外,原告在时隔一年多的时间再次以同样的所谓事实和理由起诉,明显超过了法定的六个月的时效期间,故原告已丧失票据权利。第三人郭江涛述称,我是原告的姐夫,原告说的情况都属实,因为原告的身份证丢失了,每次被告开的支票上收款人都写我的名字,包括本案中被挂失的5万元支票,这5万元钱都是黄三民的,我只是代替收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被告天津市鑫福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承揽坐落天津市河北区XXX号的正兴通茶博文玩城消防工程,与原告黄三民协商一致,由原告负责材料采购和组织劳务,被告在原告完成相应工作成果后支付相应费用和报酬,双方口头约定总价款为48万元,未签订书面合同。期间,被告曾多次以支票的形式累计支付原告款项30万元。2014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5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支票号:08723880,被告填写了支票的金额及密码,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杨正虎的印鉴,未填写收款人姓名。第三人郭江涛系原告黄三民的姐夫。原告在取得支票后找到第三人郭江涛,郭江涛在该支票收款人处写上了自己的名字后与原告一起准备去银行取款。被告在原告取得支票后,立即向银行申请挂失并在《今晚报》上办理了支票遗失声明。后原告和第三人向银行要求付款,银行以票据已挂失为由予以退票。2015年5月26日,原告曾起诉被告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涉案支票所载明的5万元,后原告要求庭外和解并自行撤诉。因庭外双方就工程的费用和报酬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黄三民起诉被告天津市鑫福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后该案以原告黄三民撤诉结案。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以辩称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未获一致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告主张涉案支票款5万元,被告以两条抗辩意见为由不同意原告诉请。首先,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不具备合法票据权利的抗辩,原告已提供涉案支票,被告虽陈述涉案支票是原告偷窃取得,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结合涉案支票上已加盖了印章并填写了密码的事实,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六个月的时效因而丧失票据权利的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涉案支票的出票日为2014年11月27日,原告曾于2015年5月26日起诉出票人即被告主张过权利,未超过六个月,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合以上分析,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支票票面金额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主张,按照双方庭审陈述的费用和报酬即时结清的结算习惯,被告向原告交付支票即为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因被告办理挂失手续而导致原告无法收到款项,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付款但事后中止付款,属于不履行合同义务,依法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但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调整,被告应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为宜。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部分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鑫福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黄三民5万元,并以5万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黄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7.50元,由原告承担87.50元,被告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泽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伟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第九十三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