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0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卢光霞、卢光芹等与丁红雷、沭阳县塘沟镇乃毕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光霞,卢光芹,卢英,卢玲,丁红雷,沭阳县塘沟镇乃毕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丁佃怀,顾高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0669号原告:卢光霞,男,1960年6月6日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原告:卢光芹,男,1960年6月6日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原告:卢英,女,1934年11月1日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原告:卢玲,女,1950年9月12日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开军,沭阳县钱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红雷,男,1979年3月29日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被告:沭阳县塘沟镇乃毕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沭阳县塘沟镇卢圩村六组。法定代表人:李学锋,该单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孙其生,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佃怀,男,1954年2月12日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被告:顾高竹,男,1963年8月1日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仲芹,沭阳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卢光霞、卢光芹、卢英、卢玲与被告丁红雷、沭阳县塘沟镇乃毕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丁佃怀、顾高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晴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四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顾高竹的起诉。原告卢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开军、被告丁红雷、被告沭阳县塘沟镇乃毕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孙其生、被告丁佃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高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丧葬费30891元、医疗费2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丁红雷赔偿477925.5元,被告沭阳县塘沟镇乃毕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丁佃怀对被告丁红雷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7时58分,四原告亲属卢光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沭阳县周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塘沟镇胡东路交叉路口处,遇对向左转弯行驶被告丁红雷驾驶的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且未经登记的三轮汽车采取避让措施时,卢光明驾驶的摩托车驶入对向车道撞到沿周胡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顾高竹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上,该车未购买保险。致两车损坏,卢光明受伤。经沭阳县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用2.6万元。被告丁红雷驾驶的三轮车系被告沭阳县塘沟镇乃毕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购买所有,被告丁佃怀系车辆管理人,该车未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后,经沭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丁红雷,原告亲属卢光明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顾高竹无责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丁红雷应赔偿原告亲属损失的50%,被告沭阳县塘沟镇乃毕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丁佃怀系三轮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与被告丁红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顾高竹在本次事故中虽然没有责任,但是导致卢光明死亡的直接原因,应赔偿原告亲属损失15%为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丁红雷、丁佃怀辩称:涉案车辆系合作社所有车辆,我是合作社工作人员,应当由合作社赔偿。被告沭阳县塘沟镇乃毕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系合作社所有车辆,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丁红雷与被告丁佃怀系合作社工作人员。原告属于农村居民户口,死亡赔偿金18年农村标准,丧葬费没有异议,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未实际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不认可,交通费由法庭酌定。本案顾高竹在无责范围内赔偿数额12000元扣减后赔付。被告顾高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7时58分,四原告亲属卢光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沭阳县周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塘沟镇胡东路交叉路口处,遇对向左转弯行驶被告丁红雷驾驶的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且未经登记的三轮汽车采取避让措施时,驶入对向车道撞到沿周胡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顾高竹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上,致两车损坏,卢光明受伤,经沭阳县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6月26日死亡。原告亲属卢光明于2016年6月19日-6月26日在沭阳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产生医疗费26196.37元。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卢光明、丁红雷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顾高竹无责任。被告丁红雷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沭阳县塘沟镇乃毕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被告丁佃怀系其工作人员,被告丁红雷系丁佃怀雇用的劳务人员,该车辆未购买保险。被告顾高竹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原告与被告顾高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顾高竹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元(已付)。四原告撤回对被告顾高竹的起诉。另查明:卢光明生于1954年5月7日,系农村居民,其生前未婚,无子女,父母均已去世。沭阳县塘沟镇塘东村委会出具证明,卢光明生前共兄妹五人,大姐卢英,二姐卢玲,弟弟卢光霞、卢光芹。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人卢某、张某出庭作证,均证实卢光明于2015年起到十字锅炉厂做保安,听卢光明说每月工资大约1800元,卢某证实卢光明经常回家种地,证人张某证实卢光明主要收入来源是种地。2015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257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沭阳县中心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死亡记录、用药明细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火化证明、死亡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丁红雷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顾高竹驾驶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卢光明死亡,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丁红雷与卢光明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顾高竹无责任。原告因亲属卢光明死亡要求被告丁红雷、顾高竹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事故双方在事故中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与事故双方行为之间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被告丁红雷对卢光明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丁红雷驾驶的三轮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沭阳县塘沟镇乃毕粮食种植合作社,被告丁佃怀系其工作人员,被告丁红雷系丁佃怀雇用的劳务人员,该车辆未投保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告丁红雷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沭阳县塘沟镇乃毕粮食种植合作社承担。顾高竹已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2000元,四原告撤回对其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四原告亲属卢光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确定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26000元,有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死亡记录、用药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辩解无医疗发票不应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卢光明生于1954年5月7日,2016年6月2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主张卢光明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常住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两名出庭证人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亲属卢光明生前在十字锅炉厂工作,但就其月收入1800元,证人均证实系卢光明告之,卢某证实卢光明经常回家种地,证人张某证实卢光明主要收入来源是种地,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卢光明生前的主要收入高于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主张卢光明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常住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确定卢光明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常住居民标准计算,故卢光明死亡赔偿金为292626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0891元、交通费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亲属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四原告亲属卢光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70017元。事故发生后,顾高竹在无责限额内已经赔偿四原告12000元,四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顾高竹的起诉,系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四原告的上述损失,在扣除顾高竹赔偿的12000元后,余款358017元应先由被告沭阳县塘沟镇乃毕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部分238017元由被告沭阳县塘沟镇乃毕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赔偿50%即119008.5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沭阳县塘沟镇乃毕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光霞、卢光芹、卢英、卢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9008.5元。(该款汇至原告指定账户,户名:卢光霞,开户行: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塘沟支行,卡号:321322150110900118956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4元,保全费120元,共计3444元,由原告卢光霞、卢光芹、卢英、卢玲负担1662元,被告沭阳县塘沟镇乃毕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17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2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卢 晴人民陪审员 陈士应人民陪审员 陈儒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 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