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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民终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诉王亚珍、交投公共汽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王亚珍,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06民终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体育街11号。负责人:孟令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龙,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珍,女,193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睿,女,195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法定代表人:贺旭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宁,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大庆市让胡路区。上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亚珍、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2民初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龙,被上诉人王亚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睿、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金11290.67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王亚珍护理费11400元,返还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17325元,合计护理费28735元过高,超出了普通护工的工资水平。上诉人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赔付被上诉人王亚珍护理费17444.33元,上诉人多承担了11290.67元。被上诉人王亚珍辩称,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给我们请了两个月护工,后来是我们自己找了两个月护工,正常应该请每天300元护工,我只请了200元的护工,有些护理都是自己家人做的。被上诉人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先期垫付的护理费17325元是实际向护理单位支付的,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并未对该护理费数额提出异议,该费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无不当之处,请求驳回上诉人诉请。原告王亚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5368元;2、判决被告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2日,被告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刘禹奇驾驶被告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福田808路公交车沿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经七街由北向南行使至三区岗向东左转弯时将原告王亚珍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亚珍被送到大庆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一共住院63天,经诊断全身多处骨折。该事故经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认定刘禹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亚珍无责任。庭审中,原告王亚珍明确诉讼请求如下:要求被告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亚珍医药费14765.50、伤残赔偿金29391元、120急救费300元、医疗器具费2455元、复印费75元、鉴定费330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交通费5000元、护理费20602元、内固定物费2万元、营��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后续治疗费49200元、衣物损失费980元、律师费4000元,以上共计:19536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原告王亚珍此次事故经鉴定被评定为右侧肋骨多发(2-6)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右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踝骨折内固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肱骨大结节骨折:上缘大转与肩峰间隙内可见多枚游离骨片、右侧肩关节半脱位评定为玖级伤残;右足跟骨骨折,踇趾近节趾骨骨折内固定,第2跖骨骨折,第三趾趾骨基底部骨折、第五趾趾骨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6个月。取内固定费用贰万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被告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119603元、护理费17325元。被告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福田城市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王亚珍在正常行驶过程中被被告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刘禹奇驾驶的被告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福田808路公交车撞伤,经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王亚珍无责任。对原告王亚珍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有:出院后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1476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因原告王亚珍住院期间为6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即100元每天计算,为6300元(63天×100元/天=6300元)]、鉴定费3300元、120急救车费300元、医疗器具费2455元、取内固定费用2万元、复印费75元。原告王亚珍要求二被告给付残疾赔偿金29391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认为因原告王���珍系多处伤残,共1个玖级3个拾级伤残,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应按1%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王亚珍其余三个伤残均为拾级伤残,该三处伤残附加指数的合理取值应为2%,故本院对原告王亚珍要求二被告给付伤残赔偿金2939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5年计算,赔偿数额为22609元×5年×(20%+2%×3)=29391.70元];原告王亚珍要求二被告给付营养费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亚珍经鉴定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该营养费可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即100元每天计算,应为9000元[100元/天×90天=9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王亚珍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王亚珍要求二被告给付护理费20602元,本院认为,原告王亚珍经鉴定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原告王亚珍实际住院63天,该期间住院费由被告大庆��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先期垫付17325元。剩余护理天数应为57天(120天-63天=57天),虽然原告王亚珍向本院提交的大庆市百湖家庭服务有限公司护理费收据并非法律规定的统一发票形式,但该收费标准没有超过被告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先期支付的护理费收费标准,且有护理合同相佐证,故本院按该收费标准即200元/天计算原告王亚珍剩余57天的护理费为11400元[200元/天×57天=114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亚珍要求二被告给付后续治疗费用492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无相关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该项诉讼不予支持;原告王亚珍要求二被告给付衣物损失980元,因原告王亚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亚珍要求二被告给付交通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亚珍应向本庭提交其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继续��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正式票据为凭,且该相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王亚珍住院63天,出院后多次就医后续治疗,且原告王亚珍不易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故本院对原告王亚珍提交的147张交通费票据中,除五张油田新村站加油费票据及2016年4月21日大庆东至哈尔滨往返票据中多余陪护一人的票据不予认可外,其余票据共计648元[1897元-135元-400元-200元-280元-130元-52元-52元=648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亚珍要求二被告给付律师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亚珍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诉讼过程中,聘请律师协助诉讼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必要的支出形式,故本院原告王亚珍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亚珍要求二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王亚珍在此事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且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告王亚珍多处骨折,对原告王亚珍的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一定程度的损伤,故本院对原告王亚珍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在1万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予以支持的原告王亚珍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765.50元、伤残赔偿金29391元、护理费1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9000元、医疗器具费2455元、取内固定费用2万元、120车费300元、交通费648元、复印费75元、鉴定费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上述费用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476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9000元、取内固定费用2万元,以上共计50065.5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亚珍1万元;上述费用中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伤残赔偿金29391元、护理费11400元、医疗器具费2455元、120车费300元、交通费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以上共计54194元,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对于被告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的护理费17325元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给被告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对医疗费用赔偿超出交强险1万元赔偿限额外的40065.50元(50065.50元-1万元=40065.50元)承担赔偿责任,先期支付的医疗费119603元,因超过交强险赔付范围,且原告王亚珍亦无异议,故该部分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复印费75元、鉴定费33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大庆市交投公共��车有限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亚珍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亚珍伤残赔偿金29391元、护理费11400元、医疗器具费2455元、120车费300元、交通费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以上合计64194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给付被告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先期垫付的护理费17325元;三、被告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亚珍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外的医疗费用40065.50元、复印费75元、鉴定费3300元,以上合计43440.50元;四、驳回原告王亚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7元,由原告王亚珍负担1754元,由被告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45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因案外人刘禹奇驾车造成被上诉人王亚珍受伤入院治疗,经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上诉人王亚珍无责任。因本案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责任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王亚珍的护理费用应���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亚珍的护理费用过高问题,因上诉人一审中对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63天护理费17325元无异议,原审法院对剩余57天的护理费11400元是按照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垫付护理费的标准计算得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标准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边 坤审判员 赵 楠审判员 于志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彩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