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彪与被告张锦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彪,张锦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618号原告:陈彪,男,生于1972年11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全民,营山县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锦民,男,生于1965年5月17日,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陈彪与被告张锦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全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锦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诉讼损失。事实及理由:被告夫妻一直经营家具生意,因资金短缺,在2014年向原告数次借款,共计借款5万元,因被告夫妻不履行借款约定,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但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锦民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陈彪提供了借条及转款凭证、短信记录等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锦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彪多次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8日向被告转款15000元、于2014年11月7日转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35000元的借条;2014年11月19日,原告再次通过被告妻子丛盛林账户向被告转款15000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彪,叁次共借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定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经双方自愿协商解决,若2014年12月30日之前未归还出,借款方(陈彪)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此事。注前借条(¥35000)作废。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予以了确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三次向被告转款共计5万元,被告并于2014年12年19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明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依法履行相应的清偿义务,及时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符合法律规定,若被告曾偿还过借款,可凭还款凭据在履行还款义务时自行抵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锦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彪借款本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锦民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松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小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