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2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杨太洪与富顺县富世镇海棠村十一组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太洪,富顺县富世镇海棠村十一组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492号原告:杨太洪,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孝友,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顺县富世镇海棠村十一组,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负责人:李太源,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保纲,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太洪与被告富顺县富世镇海棠村十一组(简称海棠村十一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窦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太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孝友、被告海棠村十一组负责人李太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保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太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18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挂靠在四川怀德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投资修建富顺县富世镇某商住小区,2009年7月24日与被告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欲征用原告3亩土地,每亩60000元(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农转非就业安置补偿费),共计180000元,土地征用手续由被告负责办理。此后,原告分三次将180000元征地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却未负责办理土地征用手续。现该土地已被富顺县人民政府征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征地款,但被告以该款已分配给村民,无法收回为由拒绝退还给原告。被告海棠村十一组辩称,收到180000元征地补偿款是事实,但2009年7月25日被告是与富顺县富世镇某商住小区代表杨太文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并未与原告签订协议,且在签订协议时也未出示授权委托书,原告与富顺县富世镇某商住小区没有任何关系,故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因为富顺县富世镇某商住小区与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已经将征用土地实际交由其管理使用,且在本案所涉土地再次被政府征用时,富顺县富世镇某商住小区未提出任何反对意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太洪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四川怀德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四川怀德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某商住小区项目部签订的《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其弟杨太文与被告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签订协议的后果由原告负责,原告具有本案主体资格;3.《征地补偿协议》及被征土地平面图,拟证明双方就征地地点、面积、补偿费用等达成协议;4.《收据》三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180000元补偿款的事实;5.律师函及快递存根联,拟证明原告自2015年12月起因征地补偿协议未履行而要求被告退还征地补偿款的事实。原告杨太洪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被告海棠村十一组进行了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征地补偿协议》的签订时间早于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且补充协议仅约定原告使用财务章及办理住房按揭贷款,并未约定原告有征地的权利,加之征地协议上没有原告及怀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委托书上没有杨太文本人的签名;对第3、4组证据没有异议;第5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海棠村十一组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杨太洪提交的5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1、3、4能形成证据链,且被告也承认签订协议并收到了补偿款,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25日,被告海棠村十一组(甲方)与富世镇某商住小区(乙方)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一份,约定:富世镇某商住小区征用被告所在的小地名老山坡大田土地3亩,征地单价60000元∕亩(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农转非就业安置费),共180000元;协议签订之日付五万元,2009年中秋节付五万元,余款在2010年春节前付清;土地征用手续由富世镇某商住小区(乙方)负责。李太源作为甲方代表、杨太文作为乙方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名。被告海棠村十一组分别于2009年7月25日、2009年10月1日、2010年2月14日收到原告杨太洪的妻子交来50000元、50000元、80000元征地补偿费,并向原告出具三份《收据》。2010年4月26日,原告杨太洪(乙方)与四川怀德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于原告杨太洪实施的某小区项目挂靠在乙方公司,为了该项目的顺利实施,经原告杨太洪的请求,乙方公司同意要求雕刻四川怀德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某小区项目部章及四川怀德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某小区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当日,原告杨太洪作为四川怀德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某小区项目部代表与该公司签订了另一份《补充协议》。另查明,原告杨太洪与杨太文系兄弟关系。现老山坡大田的3亩土地已经被国家征用,且政府部门已按照相关标准对被告进行了安置补偿。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杨太洪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征地补偿协议》的效力问题;3.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80000元。关于杨太洪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从原告杨太洪提供的两份《补充协议》可以看出,因杨太洪系个人,本身不具备开发商住小区的资质,故由其投资并施工的某商住小区项目挂靠在四川怀德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营。虽然是杨太文作为某商住小区代表与被告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但鉴于杨太洪与杨太文系亲兄弟关系,且该征地补偿协议涉及的补偿款均由杨太洪的妻子交纳,同时被告海棠村十一组的负责人李太源也认可是由杨太洪实际开发某商住小区,故可以认定本案所涉及的征地补偿款实际是由杨太洪支付,因此杨太洪是本案适格原告,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征地补偿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九条“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之规定,征用集体土地应当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且应由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协议,同时征地协议必须建立在合法审批、合理补偿的基础上形成,而本案原、被告双方在未取得用地审批手续之前就签订协议,属于违法征地,该协议的效力待相关政府部门追认后可能存在合法有效的情形。但是现在征地补偿协议所涉及土地已被国家征用,且政府已按相关标准对被告进行了安置补偿,这说明相关政府部门并未追认被告私自与原告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行为,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征地协议的合同内容违法,该《征地补偿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80000元问题: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无效,被告取得原告交付的征地补偿款没有合法根据,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取得原告支付的18000元的征地补偿费没有合法根据,其分配180000元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构成了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给原告。综上,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无效,被告取得的180000元征地补偿款无合法根据,故对原告杨太洪要求被告海棠村十一组返还不当得利18000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顺县富世镇海棠村十一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杨太洪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50元,由被告富顺县富世镇海棠村十一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 雨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罗晓英附件==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九条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