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行审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山市交通运输局、中山市中电水泥制品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交通运输局,中山市中电水泥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2071行审342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悦来南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00733284-1。法定代表人:余锡盆,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安,该局三角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名希,该局三角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中山市中电水泥制品厂,住所地中山市民众镇群丰一街83号,营业执照注册号442000602628246。经营者:黄流全。本院在审查中山市交通运输局申请强制执行粤中三角交罚[2016]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交通运输局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该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其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交通运输局撤回对粤中三角交罚[2016]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审 判 长 李秀华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