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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2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宋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宋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84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中山广场3号。负责人韩旻,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欣伟,辽宁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丹,女,198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农机社区甲园。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宋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广发银行信用卡,并签订了信用卡客户协议,协议对信用卡透支的利息、滞纳金等的计算标准均作了约定,截至2016年7月28日,被告透支消费本金16619.34元、利息7250.53元、滞纳金18170.44元,其他手续费102.4元。现被告长期拖欠上述款项不予结清,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本金16619.34元、利息7250.53元、滞纳金18170.44元,其他手续费102.4元,合计42142.71元(截止至2016年7月28日);请求被告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依据《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利息、滞纳金;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宋丹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申请办理广发银行信用卡,双方签订了信用卡客户协议。该协议对信用卡透支的利息、滞纳金等的计算标准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开卡后,自2014年7月26日起使用该信用卡,被告多次消费或提现,也多次还款。截止至2016年7月28日,被告累计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16,619.34元、利息7,250.53元、滞纳金18,170.44元、其他手续费102.4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信用卡是一种非现金交易付款的方式,是简单的信贷服务,由银行或信用卡公司依照用户的信用度与财力发给持卡人,持卡人持信用卡消费时无须支付现金,待结账日时再行还款。《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是对申领该行信用卡的申请人提出的条件和约束,被告申领信用卡应视为其接受原告提出的条件和约束,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后,理应依约还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信用卡本金16,619.34元、截止至2016年7月28日利息7,250.53元、滞纳金18,170.44元、其他手续费102.4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一节,原告在被告透支欠款达到一定额度时已经将被告的信用卡停用,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的行为表明已经不再继续与被告履行《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原告主张利息、滞纳金应当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终止履行,故被告应当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利息、滞纳金。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丹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6,619.34元;二、被告给付原告截止2016年7月28日的利息7,250.53元,滞纳金18,170.44元,其他手续费102.40元;三、被告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之规定,给付原告欠款本金16,619.34元的利息、滞纳金;上列一至三项中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5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严军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虹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