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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1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安硕文教用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钟俊生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硕文教用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钟俊生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18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硕文教用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徐沛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上海���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俊生,男,193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建平,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硕文教用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俊生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10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钟俊生在其诉安硕公司案号为(2015)青民一(民)初字1937号(以下简称1937号案件)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原审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但原审法院并未支持钟俊生的诉讼请求,因此钟俊生的财产保全申请错误;2、钟俊生的上述保全行为,实际上对安硕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其应当予以赔偿;3、钟俊生明知借款合同上安硕公司的印章为伪造的,却仍申请对安硕公司财产的保全,存在主观故意。被上诉人钟俊生辩称:1、1937号案件的诉讼请求未被原审法院所支持,并不能说明钟俊生申请财产保全缺乏依据;2、钟俊生虽对借款合同中安硕公司的公章存有怀疑,但在未经鉴定的前提下,不能确信该公章必然为伪造的;3、借款合同中还有安硕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印章,钟俊生对该印章的真伪并未产生怀疑;4、借款合同上的两枚印章是在安硕公司内、由该公司的财务人员所加盖,即使印章均系伪造的,钟俊生也有理由相信安硕公司是愿意作为担保人的。安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钟俊生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595,3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钟俊生持有其作为债权人、案外人徐某某作为债务人、沈健及马沁弢作为担保人、上海继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德公司”)作为抵押人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载明的担保人另有安硕公司,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合同落款担保人处盖有印文为“安硕文教用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及印文为“徐沛枫印”(徐沛枫系安硕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印章。2015年7月6日,因债务人及抵押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钟俊生将上述案外人及安硕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对方承担还款及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受理后,应钟俊生申请,于2015年7月7日裁定对安硕公司价值84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据此,原审法院查封安硕公司名下房产及名下多个银行账户。同年7月10日,安硕公司申请解除查封,并由案外人上海晨溢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溢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代为缴纳保证金840万元,法院对安硕公司财产解除查封。另查,钟俊生及徐若蓝、沈健、马沁弢均确认,沈健及马沁弢系借款的介绍人,借款合同上加盖安硕公司相关印鉴时,钟俊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剑青均未在场。钟俊生及沈健、马沁弢认为,安硕公司为借款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徐若蓝、安硕公司及继德公司则持反对意见。对系争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安硕公司印鉴,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与该公司在公安部门留档的公章不一致。就其上的“徐沛枫印”,安硕公司认为并非其实际使用的法定代表人印章,遂申请司法鉴定。后经鉴定,意见为“徐沛枫印”与该公司曾使用的印文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钟俊生认为:徐若蓝系徐沛枫的姐姐,而秦超作为安硕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也曾多次代表安硕公司在对外借款融资中使用公司公章,以确认公司为债务担保;系争借款���同上担保人处的盖章是在安硕公司财务部门会客室内所为,而秦超确认当时系其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章带到该会客室,其他在场人员沈健和马沁弢亦指证为秦超在本案借款合同上盖章确认。因此,秦超在借款合同上盖章向钟俊生确认担保,钟俊生要求对方担保也是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并无恶意,故盖章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安硕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在该案中,安硕公司为证明其未担保系争借款,提供徐若蓝和秦超在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经侦支队的询问笔录。秦超称:其系安硕公司财务。2014年5月,徐若蓝打电话给秦超,称继德公司因财务周转需要在外借款,通过小额贷款公司的沈健和马沁弢找到钟剑青作为出借人,但需要安硕公司做担保才能出借,要求秦超帮忙偷偷在借款合同上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徐沛枫的印章。当时秦超未答应。后沈健称安硕���司从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到期,需要补充资料并盖章。徐若蓝、沈健和马沁弢一起到安硕公司办公楼一楼会议室,因秦超认为与沈健比较熟悉,担心自己盖错章,遂将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章及公司财务章拿下来后交给沈健,让沈健自己盖章。当时沈健拿了二三十张A4纸,具体内容不清楚。沈健盖好章后,就与徐若蓝等人一起离开。安硕公司的公章管理制度是公章保存在公司财务室的保险箱,每天早上从保险箱拿出来并放在专门的箱子里,使用公章需要部门经理签字。不清楚案涉借款合同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章由谁加盖。徐若蓝陈述:沈健和马沁弢是案涉借款的介绍人。2014年5月15日,钟剑青、沈健和马沁弢带着已打印好的借款合同到继德公司的办公室,徐若蓝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加盖继德公司的公章和潘忠华的法定代表人印章,并由潘忠华签字。沈健说钟剑青��要求安硕公司作担保,徐若蓝遂打电话给安硕公司的财务秦超,秦超称不能盖章担保。徐若蓝将借款合同还给沈健。后因徐若蓝要去安硕公司找秦超,沈健要去安硕公司找秦超办理其他业务,故徐若蓝与沈健等人一起去安硕公司找秦超。在安硕公司办公楼一楼会议室,秦超将安硕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章交给沈健,沈健就在其拿的文件上盖章。对于本案借款合同上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章,徐若蓝先表示看到沈健将安硕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章加盖在借款合同上,后又表示具体谁加盖的没有在意,但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章肯定是秦超拿下来的。2016年7月28日,原审法院(就1937号案件)作出判决,其中就安硕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节,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系争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徐沛枫印”也并非安硕公司实际使用法定代表人印章。钟俊生与沈健、马沁弢认为上述印章系在安硕公司内由财务秦超加盖,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安硕公司不予认可,秦超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中也否认由其加盖上述印章,故对钟俊生及沈健和马沁弢的主张难以采信。钟俊生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合同上的“安硕文教用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和“徐沛枫印”的印章在安硕公司与他人的业务中使用过。故对钟俊生主张秦超加盖“安硕文教用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和“徐沛枫印”的印章,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不予认可。对钟俊生要求安硕公司对徐若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案生效后,根据晨溢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向其发还保证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全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此,本案属于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的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构成一般侵权行为应同时具备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四个要件。首先,就程序而言,钟俊生在1937号案件中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保全金额未超出诉讼标的金额,且提供了相应的担保,经法院审查后认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因此,钟俊生申请财产保全并无明显不当,不应认为存在错误。其次,就实体而言,安硕公司现以1937号案件中未判决其承担责任、且钟俊生明知且存有恶意为由,认为财产保全申请行为存在过错。在该案中,钟俊生诉请时要求安硕公司承担责任,并提供了盖有安硕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印鉴的借条证据。后经审理双方一致确认,安硕公司印章并非其公章,而就法定代表人印鉴,经过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也非公司实际使用的法定代表人印章,且钟俊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盖章行为构成对安硕公司的表见代理,故未判决承担任何责任。但根据该案中的各方陈述,盖章时钟俊生并未在场,其在起诉时,根据借款合同中所载内容以及相对方的身份关系,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安硕公司系担保人,因诉讼而申请财产保全亦属合理。最后,由于财产保全申请人对自身权利的衡量与法院的判决之间可能存在一定的误差,而结合询问笔录,秦超确认曾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章交由沈健使用,而自身未予审核,徐若蓝亦曾确认由沈健等人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章加盖于系争合同上。在此情形下,判决结论不能必然推断出财产保全申请人的恶意。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钟俊生在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时,主观上存在恶意,故安硕公司主张钟俊生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说法,尚难成立。基于上述理由,安硕公司主张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安硕文教用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钟俊生的申请保全行为,是否对安硕公司构成侵权,是否应当赔偿损失。首先,从侵权责任中“过错”这一构成要件来看,钟俊生信赖于安硕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之印章、徐若蓝和秦超的身份,有理由相信安硕公司系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故在诉讼中对安硕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备合理性与正当性。尽管安硕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之印章后来被证实为伪造,但钟俊生基于债权人身份并以实现债权为主要目的而起诉并申请保全,虽具有“错误”认知,但并无过度或显著不合理之行为,尚不属于侵权法上之过错,其“错误”认知于本案之情境下应属情有可原。而作为安硕公司,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并未能就钟俊生的主观过错问题向本院提供有力且令人信服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对申请保全行为中的侵权过错之法律要件的举证未达致法定的证明标准,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其次,从申请保全错误的法律认定来看,应以保全之时申请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作为判断标准,例如是否通过诉讼骚扰对方、串通而为虚假诉讼、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而无理起诉、显超必要限度的过度保全等,而不应以法院最终之裁判的“胜负”作为评定依据,更不能仅以是否“胜诉”来倒推先前行为人之主观情状。钟俊生提起1937号案件诉讼之时,尚无足够之证据或能力对案件的最终结果进行预判,故基于自身利益考量而提出保全申请,结果虽未被原审法院所支持,但并不表明其申请保全错误。第三,从当事人参与民事诉讼的角度来看,若要求当事人于诉讼或保全之际即展开刑事侦查式(本案印章是否伪造)的证据实质调查程序,显非合理也无能力。对于普通社会大众而言,此负担亦过于沉重,不利于公民合理维权活动的正当展开。综上所述,安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53.50元,由上诉人安硕文教用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奚懿审 判 长  王 浩审 判 员  王屹东代理审判员  熊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董娟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