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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6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赵子忠与辛宝来、于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子忠,辛宝来,于立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6687号原告:赵子忠,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被告:辛宝来,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城县,现住宁城县。被告:于立国,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城县,现住辽宁省建平县。原告赵子忠与被告辛宝来、于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子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宝来、于立国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子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承担利息。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5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3分,原告为被告垫付执行费500元,且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辛宝来未答辩也未出庭应诉;被告于立国虽到庭但未答辩也未参与庭审。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辛宝来于2015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14500元,约定月利率3分,由被告于立国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索要,被告辛宝来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辛宝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证明原告赵子忠与被告辛宝来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约定月息3分,超出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调整,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辛宝来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于立国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故被告于立国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状中所称为被告垫付执行费5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宝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4500元,并自2015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被告于立国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50元,邮寄费110元,计款460元,由二被告负担并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柱审 判 员  乌佳颖人民陪审员  马贵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温大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