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刑初8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汉族,1973年10月28日出生,个体,中共党员,住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临沂市罗庄区滨河西路与付册路交汇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取郭某静脉血进行检测,检出其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5.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临沂市公安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郭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郭某宣告缓刑,责令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晓艳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秦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