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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29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俞敬贤与上海弘光储运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敬贤,上海弘光储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29932号原告:俞敬贤,男,1956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上海弘光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路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房弘,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楠,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敬贤与被告上海弘光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光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敬贤、被告弘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楠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敬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弘光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俞敬贤于2009年7月29日与弘光公司签订了《离职休养待退协议》,约定弘光公司每月支付其基本生活费800元,并按国家规定交纳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该协议的第六条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弘光公司每月交纳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后剩余生活费227.40元汇入俞敬贤尾号为7241的工商银行卡账户,2015年11月4日,由于旧卡损坏,俞敬贤更换新的银行卡,新卡尾号为9602,当日俞敬贤以短信的形式通知弘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房弘换卡原因及新的银行卡号,但俞敬贤一直未收到生活费,故2016年1月19日、2月1日俞敬贤又分别通过彩信及挂号信的方式通知弘光公司,但弘光公司仍未按照协议进行履行,直至2016年7月8日其至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调解,才又收到弘光公司每月支付的生活费。弘光公司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弘光公司辩称,弘光公司一直按照协议向俞敬贤支付生活费,不存在违反《离职休养待退协议》的行为,弘光公司在2015年11月发现有打款被退回的情况后,就跟俞敬贤联系,让其至弘光公司写书面换卡申请,说明换卡原因,但俞敬贤一直不出现,直到俞敬贤申请了仲裁,弘光公司收到的仲裁申请书上写清了换卡及新的卡号,弘光公司就开始向新卡号打生活费,并将之前月份的生活费一并补了进去。综上,弘光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另外,即便弘光公司违约,俞敬贤的损失也远低于其主张的金额。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俞敬贤原系弘光公司员工,2009年7月29日,弘光公司与俞敬贤签订《离职休养待退协议》,内容为:“乙方(俞敬贤)自身原因,与甲方(弘光公司)协商,对乙方不再在甲方处工作,离职的问题,达成一致协议:一、甲方每月支付乙方休养,离职基本生活费人民币800元。并按国家社保中心规定基数为乙方交纳社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二、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框架下,甲方不干涉乙方是否另谋职业。三、乙方不得借用上海弘光储运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业务活动,侵害甲方权益。四、因乙方在协议前的工作未了事宜对公司造成的损失,公司有权向乙方追索(赔偿)其损失。五、本协议自签字日起直至乙方法定退休年龄或甲乙任一方解体起讫。六、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如有违约,赔偿对方人民币五万元和为对方支出的一切费用。”签订协议后,弘光公司每月在当月生活费800元中扣除俞敬贤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后,将余额足额汇入俞敬贤尾号为7241的中国工商银行卡。2015年11月4日,俞敬贤将其尾号为7241的银行卡进行更换,新银行卡的尾号为9602,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显示摘要为“卡损换卡”。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间,弘光公司继续每月向俞敬贤尾号为7241的工商银行卡转账生活费,但均被退回。2016年7月8日,俞敬贤向徐汇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其在向仲裁委员会递交的仲裁申请书中写明更换银行卡及更换后的新银行卡号。2016年7月15日,弘光公司向俞敬贤尾号为9602的新银行卡转账1,727.10元,该笔款项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显示摘要为“11-6月份工资”,客户附言为“因打不进原工资卡,现全部打进新卡。”2016年7月28日,俞敬贤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申诉请求。2016年7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以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俞敬贤不服该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期间,弘光公司正常为俞敬贤缴纳社会保险费。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离职休养待退协议》,仲裁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民事判决书、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中国工商银行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俞敬贤出示了挂号信邮寄凭证,表示其于2016年2月1日向弘光公司邮寄了银行换卡凭证,写明换卡的情况,邮寄地址为紫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弘收,弘光公司表示该地址为弘光公司调度室,但因邮寄凭证显示不出是谁签收,现无法核实是否收到该挂号信。本院认为,俞敬贤与弘光公司签订《离职休养待退协议》后,弘光公司每月均向其尾号为7241的银行卡转账生活费,2015年11月4日,俞敬贤更换了新的银行卡,其表示通过发送信息及邮寄挂号信的方式通知了弘光公司换卡情况,在弘光公司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俞敬贤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曾向弘光公司邮寄过挂号信,并不能反映挂号信中系换卡凭证,故本院对俞敬贤的主张不予采信,而且个人银行账户系重要信息,俞敬贤理应通过更为稳妥的方式向弘光公司说明换卡情况。另,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间,弘光公司仍每月向俞敬贤尾号为7241的银行卡转账生活费,虽均被退回,弘光公司在收到俞敬贤写有换卡事实及新银行卡号的仲裁申请书后即向俞敬贤尾号为9602的新银行卡转账,一次性补足了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的生活费,足见其并未违反离职休养待退协议的约定,俞敬贤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俞敬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凤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华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