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7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富裕县鑫祥和化肥商店诉房春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裕县鑫祥和化肥商店,房春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7民初187号原告:富裕县鑫祥和化肥商店,住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经营者:孙连业,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富裕县。被告:房春芝,女,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原告富裕县鑫祥和化肥商店与被告房春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裕县鑫祥和化肥商店经营者孙连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春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裕县鑫祥和化肥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赊欠化肥款41,8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9日,被告房春芝及其丈夫共同在原告处赊购价值人民币41,800.00元化肥,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房春芝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欠据一份,证明欠款事实。被告房春芝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化肥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房春芝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被告房春芝及其丈夫曲占龙在原告处购买化肥,欠款41,8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约定11月末还款,超期2分利,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赊欠原告化肥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春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富裕县鑫祥和化肥商店欠款4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00元,减半收取42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保贵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范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