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8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周串耀、唐利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串耀,唐利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刑初23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串耀。被告人唐利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串耀、唐利平经事先共谋,于2016年12月11日两次盗窃他人财物:1、2016年1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周串耀、唐利平至成都市成华区“某某”眼镜店,由被告人唐利平吸引该店店员注意,被告人周串耀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一部内存为128G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成都市成华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945元。2、同日17时许,被告人周串耀、唐利平至成都市成华区“某某”嘻贝贝专卖店,由被告人唐利平吸引店员注意,被告人周串耀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将被害人周某某放在店内桌上的一部内存为64G的金色苹果6SPLUS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经成都市成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892元。后两名被告人将上述两部盗窃所得手机销赃,共获利1200元,并将赃款耗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串耀、唐利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串耀、唐利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串耀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周串耀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唐利平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串耀、唐利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串耀、唐利平经事先共谋,于2016年12月11日两次盗窃他人财物:1、2016年1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周串耀、唐利平至成都市成华区“某某”眼镜店,由被告人唐利平吸引该店店员注意,被告人周串耀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一部内存为128G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成都市成华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945元。2、2016年1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周串耀、唐利平至成都市成华区“某某”嘻贝贝专卖店,由被告人唐利平吸引店员注意,被告人周串耀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将被害人周某某放在店内桌上的一部内存为64G的金色苹果6SPLUS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经成都市成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892元。后两名被告人将上述两部盗窃所得手机销赃,并将赃款耗用。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20日将被告人周串耀、唐利平抓获归案,并将现场查获的被告人周串耀所驾驶的踏板摩托车一辆依法扣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略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串耀、唐利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串耀、唐利平所犯罪行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串耀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踏板摩托车一辆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置。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串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唐利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责令被告人周串耀、唐利平将违法所得向被害人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月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杜京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