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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3民初1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吕阳与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阳,苏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3民初1473号原告吕阳,男,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亓飞,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利,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委托代理人李桂良,葫芦岛市实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阳诉被告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阳的委托代理人亓飞、被告苏利的委托代理人李桂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阳、被告苏利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阳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在葫芦岛市龙港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1,179.9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签订协议当日我依协议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自2015年6月15日起未按约定向我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307.03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律师费1,000.00元。被告苏利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的借贷业务是通过原告委托深圳农业银行办理的代付代收业务,即原被告签订借贷协议后由深农银行负责代付借款人应借的款项,并将所借款项打入借款人的专用账户。到还款期限后由借款人将应还款项存入该账户,再由深农银行代收借款人本月到期应还的款项。从被告本次借款专用账户中清除的看出,在2014年9月28日签订借款协议当日,由深农银行代付借款为50,000.00元,而并非是71,179.90元,故原告起诉有误。被告从还款期开始至2015年7月9日先后分十次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9,486.64元,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于葫芦岛市龙港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苏利从原告处借款本金数额71,179.90元,该款被告从2014年10月15日起还款,每月15日偿还原告3,373.33元,还款期限为24个月,至2016年9月15日止。付款方式:由原告通过网上银行付款方式将款项汇入到被告专用账户中。本协议签署后,经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本协议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纳给辽宁中普惠德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审核费、辽宁中普利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辽宁中普利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顾问费、辽宁普立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咨询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专用账户中。若被告未按本协议规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违约金,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如果双方在本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则提交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日,被告苏利又与辽宁中普惠德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辽宁中普利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辽宁中普利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辽宁普立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四公司分别支付咨询费6,353.97元、审核费1,059.00元、顾问费7,412.97元、服务费6,353.97元,合计21,179.90元。该费用由被告授权由原告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被告苏利于当日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委托扣款授权书》,本人承诺如未及时还款,愿意承担违约金及罚息,并承担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经济损失。本人同意以约定的资费标准划付应付的费用。所有手续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收到了借款50,000.00元。被告如约履行了十个月的还款共计29,486.64元,未再履行。原告找被告索要剩余欠款,被告未给付,致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款项及违约金、罚息50,307.03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律师费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还款承诺书、委托扣款授权书、银行卡复印件、富有代收付平台等证据材料载卷,经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及相关手续,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如约各自按协议履行了义务,被告也按协议履行了部分义务,双方借款事实已经完成,故此认定双方借款事实真实有效,被告应依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相关手续,应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数额为71,179.90元,被告已偿还29,486.64元,尚欠原告41,693.26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借款时既约定了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原告一并提出主张,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对于被告承担的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应当按照年率24%给付。综上,被告苏利应当给付原告借款41,693.26元,以此为基数,从2016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率24%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利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吕阳欠款人民币41,693.26元及利息(利息以41,693.26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吕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0元,由被告苏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浩月人民陪审员  卢丹凤人民陪审员  陈 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怡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