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3刑更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13刑更6号罪犯梁某某,女,1978年2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广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广汉市。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1月11日,本院作出了(2017)川0113刑初3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汉市司法局于2017年3月16日以(2017)广司字第01号《撤销缓刑建议书》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梁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汉市司法局控称,罪犯梁某某于2017年1月11日经法院判决后,未按规定到户籍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经查找至今未能与梁某某取得联系。故提请对罪犯梁某某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本院作出了(2017)川0113刑初3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原判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梁某某未按规定到户籍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在本院2017年2月21日的明确告知下,仍然未去原籍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经广汉市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查找未能与梁某某取得联系。以上事实,有撤销缓刑建议书、撤销缓刑检查建议书、起诉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社区矫正人员警告审批表、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询问笔录、谈话笔录、调查走访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超过一个月,应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7)川0113刑初3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梁某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梁某某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恩仲人民陪审员 秦徽武人民陪审员 廖品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邱 元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