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行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王光书、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光书,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综合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1行终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书,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观山湖区。委托代理人杨青,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520120121087442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观山湖区综合执法局”),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麦社区服务中心8楼。法定代表人钱正良,局长。委托代理人尹晓锋,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164331委托代理人石喜云,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王光书因城乡建设行政管理行政强制一案,不服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行初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光书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所依据的前置程序即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的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符合法定程序错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上诉人房屋建于2005年,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行政处罚,违反了法律规定,况且在此之前无任何机关认为上诉人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被上诉人根据违法的前置程序,强制拆除上诉人的房屋的行为违法。被上诉人观山湖区综合执法局辩称,上诉人的房屋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属于违章建筑,上诉人违法建设的行为属于继续违法行为,该违法状态一直持续,该处罚没有超过处罚时效。且相关文书送达及拆除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作出观山湖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拆除金麦社区上寨村李家坟组王光书等15户违法建筑的通知》,该通知责成被上诉人对观山湖区金麦社区上寨村李家坟组魏万云(银)、王光书、雷正友、陈志伦户、周中华、王光文、潘越高、彭良华、彭良才(彭良才、彭良勇)、彭良勇、刘德兰(蒋守聘)、许仕贵(陈玉龙)、李珍文、李崇亮、熊恩先等15户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2016年5月30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上寨村的砖混结构面积为700平方米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相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的措施”之规定,由违法建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责成相关部门实施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作出通知责成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故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共同作为机关,原审法院未向上诉人释明追加被告,亦未追加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为本案当事人,程序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行初99号行政判决;二、发回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鲜友谊审 判 员 黄永福代理审判员 黄 晓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应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