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申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张峻源与张建平、尹小宁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建平,尹小宁,张峻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申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建平,男,汉族,1954年6月6日生,住泰州市海陵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尹小宁,女,汉族,1955年2月5日生,住泰州市海陵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峻源,男,汉族,1947年11月3日生,住泰州市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洋,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建平、尹小宁因与被申请人张峻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6)苏12民终1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建平申请再审称,张峻源与张建平的债权关系根本不成立,150万元不是其所借,是案外人朱国强所借,其没有拿到一分钱,其出具借条是中了张峻源设的套,被申请人张峻源也承认朱国强已经向他返还了87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再审。尹小宁申请再审称,其对案涉借款其并不知情,其不认识张峻源,且案涉借款是由张峻源打给朱国强的,更没有见过一分钱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再审。被申请人张峻源提交意见称,申请人张建平出具借条,张峻源按照张建平的指示将相关款项汇入指定的账户,从而完成了款项的交付行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明了。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于2017年1月24日在海陵区法院执行局主持下签订了和解协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张建平先后数次出具借条、在到期借条上注明续借,共向张峻源借款150万元。后张峻源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向张建平交付了案涉款项,且张建平自2014年7月后通过银行转账定期支付案涉款项的本金或利息,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不当。现申请人张建平称其未向张峻源借款,而是案外人朱国强所借,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张建平提出被申请人张峻源承认收到朱国强87万元,87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根据案外人朱国强定期向张峻源支付相同数额的款项,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利息的口头约定,且87万元如是还本金,张建平在续借款项时应要求予以扣减,而不是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在原借条上写上“续借”。原审认定已返还款项部分为涉案借款的利息,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尹小宁称其对案涉的借款发生并不知情,主张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由于申请人尹小宁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债权人知道夫妻为约定财产制,或者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判令申请人尹小宁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张建平、尹小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建平、尹小宁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亚平审 判 员 赵 伟代理审判员 蒋慧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