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民终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顺庆区杨玲建陶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顺庆区杨玲建陶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55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文华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兴,四川张小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顺庆区杨玲建陶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南充市。经营者:杨九英,女,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民,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源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顺庆区杨玲建陶经营部(以下简称杨玲建陶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2民初6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陶瓷砖,单价为每平方米17.5元,货物数量为6万平方,总价款为105万元。被告在2015年5月支付货款84万元,余款21万元在2015年7月30日付清。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货物量以实际数量为准,如需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及需方购货数量少于6万平方米,则需方应按合同总额的5%向供方(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提供货物,截止2015年7月26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货物的金额为1,330,595元。另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2015年7月30日之后,原告继续向被告提供货物,截止2016年3月2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供了金额为123,357.5元的货物。双方之间交易的货款总额为1,453,952.5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款80万元,其余款项653,952.5元尚未支付。杨玲建陶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53,952.5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7月31日起,参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2,697.6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的对账情况,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653,952.5元,被告对该金额不持异议,应当向原告付清该笔货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照合同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合同实际交易金额1,453,952.5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即违约金为72697.6元。对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于2015年5月及2015年7月30日分两次支付货款共计105万元,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清该笔货款。对于其余货款的支付时间双方未作书面约定,但从原告最后一次提供货物的时间2016年3月27日起,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有七个多月时间,可视为原告已给予被告足够的付款期限。原告对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不会导致违约金额过高,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还主张以被告尚未支付的货款653,952.5元为基数,参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鉴于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且原告已根据该约定提出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再请求计算利息于法无据,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顺庆区杨玲建陶经营部支付货款653,952.5元及违约金72697.6元;二、驳回原告顺庆区杨玲建陶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33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长源建筑公司上诉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是2015年7月30日,但在该时间后被上诉人还在向上诉人供货,合同实际履行越过了承担违约责任的期限,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关于违约金的判项。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违约金制度的实质是合同双方事先约定的违约方对非违约方造成损失的补偿。本案双方当事人合同实际履行虽然越过了承担违约责任的期限,但就实际履行部分在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2015年7月30日之前的金额1,330,595元而言,上诉人依然存在延迟付款的违约行为;在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2015年7月30日之后截止2016年3月27日的实际履行金额123,357.5元,上诉人同样存在迟延付款的事实。上诉人迟延支付货款653,952.5元,客观上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一审按合同总金额的5%判决支付违约金,就迟延付款部分相当于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以弥补被上诉人的损失,体现违约制度的补偿性,故实体处理公平合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7元,由上诉人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维登审判员 程 鹰审判员 陈红卫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