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24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白东俊与高春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东俊,高春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24民初159号原告:白东俊,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朝鲜族,无业,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运,系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春华,女,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丙振,辽宁科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东俊与被告高春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东俊的委托代理人徐运、被告高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丙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东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9月1日经宽甸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婚前出资购买了一栋房屋,坐落于宽甸镇城隍庙胡同安居工程1幢3501号,原、被告婚后一直居住在此房。2016年,被告向县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要求分割上述房屋的一半产权。经法院审理,认定该房屋为白东俊婚前个人财产,驳回了高春华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高春华不服一审判决,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市中院于2016年11月28日做出终审判决,判决书认定宽甸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下达后,虽然原、被告已离婚,但被告拒绝将经生效判决确定属原告个人所有的上述房屋倒出交还原告。无奈,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倒出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春华辩称:不同意倒出房屋。涉案房屋是原、被告婚后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前案离婚判决中,一、二审法院将涉案房屋认定为原告个人财产是错误的,被告已申请法院再审。在没有经过再审确定产权之前,被告有权居住,因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白东俊与被告高春华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1日,本院做出(2016)辽0624民初6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在判决书中,本院认定双方共同居住的位于宽甸镇城隍庙胡同安居工程住宅楼35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宽房权证宽甸镇一类字第2006-05**号,面积77平方米,登记所有人为白东俊)房屋系白东俊婚前财产,属白东俊个人所有,故���决驳回高春华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高春华不服该判决,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市中院于2016年11月18日做出(2016)辽06民终181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判决中,二审法院仍认定涉诉房屋系白东俊婚前财产,属白东俊个人所有。离婚案判决生效后,高春华仍在上述涉诉房屋内居住,并拒绝腾退给白东俊。为此,原告白东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高春华立即倒出涉诉房屋。诉讼中,被告称其对离婚判决已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在本案审理中,市中院并未做出再审决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结婚登记表,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前案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已生效判决对后案有拘束力。前案离婚案件的生效判决已认定本案涉诉房屋为原告白东俊婚前财产,属白东俊个人所有,并判决驳回高春华要求分割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本案被告又未提供新的证据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故本案采信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涉诉房屋为原告白东俊个人所有,原、被告又已离婚,被告已无继续在涉诉房屋居住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倒出涉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所作已申请再审的抗辩,因诉讼中并未发生再审的事实,故本案不应受此影响而延后判决。因被告目前无房居住,本院在判决其倒出房屋时,给予必要的宽限期。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春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九十日内,将位于宽甸镇城隍庙胡同安居工程住宅楼3501号房屋返还原告���东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郝艳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