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2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刘光芬、邹志成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芬,邹志成,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96号原告:刘光芬,女,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原告:邹志成,男,199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以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从春,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天路与董永路交汇处金东华府***楼。负责人:覃世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兵成,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光芬、邹志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从春、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兵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芬、邹志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份邹问洲加入到被告公司在安陆从事保险业务工作,亦成为正式业务员。不幸的是2016年6月27日邹问洲因疾病身故。被告公司应对邹问洲的身故支付相关费用2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处理,一直没有结果。对此依照寿险营销业务人员管理规定(2015版C类)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亲属邹问洲与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保险代理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有明确规定,2016年6月27日,邹问洲因疾病身故,其在被告处服务年限未达到六个月以上,不符合给付条件,原告要求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亲属邹问洲于2016年5月20日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签订个人代理合同,成为被告公司寿险营销业务人员。2016年6月27日邹问洲因疾病身故,原、被告因相关寿险营销业务人员管理规定关于业务员疾病身故的相关福利协商未果,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邹问洲与被告间形成的保险业务员代理关系均不持异议,对于邹问洲因疾病身故的相关福利待遇,应依照双方约定予以处理,原、被告均认可应以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寿险营销业务人员管理规定(2015版C类)》予以调整,在该规定中,正式业务员因疾病身故给付20000元的前提为正式业务员服务年限达到“6个整月”,邹问洲在被告处服务年限尚未达到该时限要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光芬、邹志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光芬、邹志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建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