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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11民初2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江丽华与被告龙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丽华,龙振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2434号原告江丽华,女,汉族,1968年11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被告龙振军,男,汉族,1963年3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原告江丽华与被告龙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怀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审判员曹佩均、彭福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晶晶担任法庭记录。庭审中,原告江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丽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2011年时承诺原告可通过关系优惠购买安置房一套,2012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无息借款10万元用做购房费用,被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8月1日被告再向原告无息借款0.8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8月1日,被告承诺在2014年10月底将借款10.8万元还清。承诺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安置房也未落实。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电话不接,信息不回,消极对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8万元和利息1.417万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7.87%计算);2、被告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0.65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到全部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龙振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龙振军于2012年3月8日向原告江丽华借款10万元,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江丽华拾万元整人民币(100000)是实。2012年8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0.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江丽华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2014年8月1日,被告龙振军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十月底把钱还清,壹拾万另捌仟元整。承诺的还款期过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二张、《承诺》一份,以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具体分析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和还款承诺书可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被告向原告作出的承诺,还款期限现已届满,被告应按约定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按年利率6%,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2014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龙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丽华偿还借款本金10.8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江丽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44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524元,由被告龙振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徐怀艳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晶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