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1民初3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陈代富与张芹郑茗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代富,张芹,黄淑容,郑修蜀,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民初3784号原告:陈代富,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杨国权,重庆市垫江县周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芹,女,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黄俊森,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淑容,女,195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郑修蜀,男,1951年8月13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共同委托代理人:熊鹰,重庆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系未成年)。法定代理人:张芹(郑某某之母),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陈代富诉被告张芹、黄淑容、郑修蜀、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斯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卢红会、舒从芬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代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权,被告张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俊森,被告黄淑容、郑修蜀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熊鹰,被告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芹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工作原因变更承办人,依法由审判员胡中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雷显锋、汪祥均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代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权,被告张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俊森,被告黄淑容、郑修蜀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熊鹰,被告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芹到庭参加了诉讼。同月23日,本案再次依法由审判员胡中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鑫、汪祥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代富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权,被告张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俊森,被告黄淑容、郑修蜀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雄鹰,被告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渝0231民初3784号民事裁定,对登记在郑建(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XXXXXXXX)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桂XXX**栋XXXX号(房地证XXX字第XXXXXXX)住房一套的产权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代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郑修蜀、郑某某在郑建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芹承担)。事实和理由:郑建与原告陈代富系同事关系。郑建与被告张芹于1998年4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21日登记离婚。2013年5月9日,郑建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于郑建系原告的领导,原告只好同意借款。原告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10万元,并取定期存单10万元,合计20万元交付给郑建。郑建随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2年,月息2分,按年度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向郑建及被告张芹追索,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2016年6月20日,郑建去世。原告向被告张芹提出还钱,被告张芹称是郑建出的条子由郑建还钱。原告认为郑建借款20万元属于郑建与被告张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张芹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淑容、郑修蜀系郑建的父母,被告郑某某系郑建之女,应在其继承遗产限额内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芹辩称,原告陈代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张芹之夫郑建的债权债务是虚假的。被告张芹之亡夫郑建在生前从未提及与原告有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更没有提及向原告借过款。2.原告诉称系购房需要借钱也是虚假的。被告张芹在郑建生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未向任何人借钱购买房屋。3.原告诉称与郑建之间发生的是欠款行为,那么原告与郑建生前发生的基础法律关系到底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销售合同关系,其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什么?是怎么形成的欠条?综上,原告所诉根本不属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的事实真相,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淑容、郑修蜀辩称,1.原告陈代富与被告黄淑容、郑修蜀之子郑建发生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黄淑容、郑修蜀是处于不知道状态,也并不是原告诉称事由用于购房借款。2.从原告诉状所载明的形成借款的关系事由看,应该是死者郑建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而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一个欠条,欠条是因多种民事法律关系形成,与原告诉请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不同的基础法律关系。3.郑建是否与原告形成了欠款合同关系或者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本案原告是否实际向郑建支付了借款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欠条是否是郑建生前书写,原告均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诉称是借款给郑建,为何在原告有识别能力、鉴别能力的情况下,郑建出具的是欠条而不是借条。本案原告转账支付的账号,是否是郑建生前使用的账号不清楚,原告应当提供金融部门的开户资料证明,否则不能确定就是死者郑建本人的账号。4、被告黄淑容、郑修蜀与郑建已经分家20多年,郑建所欠的债务是他的个人债务。原告诉称的房子也是郑建和张芹所有,与被告黄淑容、郑修蜀无关,不应当追加黄淑容、郑修蜀为本案的被告。5.郑建生前在外的借款及贷款,被告黄淑容、郑修蜀都清楚,但本案原告起诉的该笔借款,被告黄淑容、郑修蜀及被告张芹均不知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某某辩称,其不清楚该笔借款,也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陈代富举示的欠条,四被告质证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四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后曾书面申请对该欠条全部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鉴定,经本院释明后,四被告不同意只鉴定欠条上“郑建”签名的真实性,并坚持要求对欠条全部内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四被告未提交鉴定样本,应视为四被告对鉴定权利予以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交的该欠条,本院通过庭审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2.原告陈代富举示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四被告质证时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其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与原告举示的欠条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3.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6)渝0231民初3529号民事调解书,四被告质证时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但其认为该调解书载明的位于垫江县桂溪镇(房地产权证:房地证XXX字第XXXXXXX)房屋系被告郑修蜀全额购买,并登记在郑建名下,由郑建居住,其实际所有权人不是郑建,而是被告郑修蜀,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经本院审查认为,(2016)渝0231民初352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其内容为被告郑修蜀、黄淑容、郑某某在本院主持下,对登记在郑建名下的该房屋进行了分割,故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张芹与死者郑建于1998年4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21日登记离婚;被告黄淑容系死者郑建之母,被告郑修蜀系死者郑建之父,被告郑某某系死者郑建之女。2000年5月,被告郑修蜀在位于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工农路万一号集资购买了住房一套,2013年1月7日,被告郑修蜀在办理该房屋产权时将该房屋登记在死者郑建名下。2013年5月9日,郑建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陈代富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期限贰年,月息贰分,按年度付息。欠条人:郑建2013.5.9”。同日,原告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向郑建(账号6212XXXXXXXXXXXXX)转账支付10万元。另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取款10万元交给郑建。郑建借款到期后,并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2016年6月20日,郑建死亡。同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16)渝0231民初352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郑建生前所有的位于垫江县桂溪镇XXXXXX栋XXXX号(房屋产权证号:房地证XXX字第XXXXXXX号)房屋一套归原告张芹、郑某某共同所有。同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16)渝0231民初352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郑建生前所有的位于垫江县桂溪镇(房地产权证:房地证XXX字第XXXXXXX)房屋一套归被告郑修蜀、郑某某共同所有。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庭审中,四被告对原告举示的郑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并当庭要求对该欠条全部内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本院释明后,四被告不同意只鉴定欠条上“郑建”签名的真实性,并坚持要求对欠条全部内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四被告未提交鉴定样本。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其中提供货币的一方为贷款人,接受货币的一方为借款人。本案中,原告陈代富提供了郑建生前向其出具的欠条作为债权凭证,以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定期账户明细,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认定原告与郑建生前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故对郑建生前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利率标准并未超过司法保护的范围,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被告郑某某继承了郑建生前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XXXXXX栋XXXX号(房地证XXX字第XXXXXXX号)和位于重庆市垫江县XX镇XX路XXXX大厦(房地证XXX字第XXXXXXX)房屋的部分产权,依法应在其继承的财产限额内对郑建生前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虽位于重庆市垫江县XX镇XX路XXXX大厦(房地证XXX字第XXXXXXX)房屋系被告郑修蜀全额出资购买,但因其在办理房屋产权时,将该房屋登记在郑建名下,该行为已属赠与行为,在郑建死亡后,其与郑某某共同继承了该房屋,依法亦应在其继承的财产限额内对郑建生前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由于郑建已经死亡,而被告郑修蜀、郑某某继承了其部分遗产,故被告郑修蜀、郑某某应当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张芹与死者郑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芹亦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该债务系死者郑建生前的个人债务,亦未举示该债务属郑建生前违法犯罪所负债务或者系原告与郑建串通,虚构债务的相关证据。依照前述婚姻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芹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淑容明确表示不继承郑建生前的财产,原告亦未举示被告黄淑容继承了郑建生前财产的证据,加之原告也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黄淑容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被告黄淑容在本案中,暂不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建生前尚欠原告陈代富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由被告郑某某在其继承的郑建生前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XXXXXX栋XXXX号(房地证XXX字第XXXXXXX号)和位于重庆市垫江县XX镇XX路XXXX大厦(房地证XXX字第XXXXXXX)房屋价格的限额内偿还给原告陈代富;由被告郑修蜀在其继承的郑建生前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垫江县XX镇XX路XXXX大厦(房地证XXX字第XXXXXXX)房屋价格的限额内偿还给原告陈代富;二、在被告郑某某、郑修蜀履行上述义务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芹偿还给原告陈代富。如果被告张芹、郑修蜀、郑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2406元,共计6706元,由被告张芹、郑修蜀、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中华人民陪审员 周 鑫人民陪审员 汪祥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冉 亚 百度搜索“”